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针,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徐德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负责人:徐永华。

委托代理人:赵剑博、明钿翔,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治河,男,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针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许治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针委托代理人徐德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剑博、明钿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治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小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扣除已支付的合计22123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许治河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城镇到郭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花牛李庄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赵国印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着杨妮、张小针发生碰撞,致使赵国印、杨妮、张小针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许治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国印无责任,乘坐人杨妮、张小针无责任。现原告张小针已治疗中结,经伤残鉴定其胸椎、肋骨、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470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若查明事故发生属实,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无其他免责事由,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45000元医药费,在计算赔款数额时,应将该部分予以扣除;原告鉴定系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许治河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许治河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阳城镇到郭楼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平舆县花牛李庄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赵国印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着杨妮、张小针发生碰撞,致使赵国印、杨妮、张小针受伤,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划分,被告许治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赵国印无责任,乘坐人杨妮、张小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0日出院。2021年4月30日,经驻马店永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诊疗费评估为7470元。另查明,许治河驾驶的豫Q×××××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5000元。2021年1月21日,本院作出(2021)豫172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赵国印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1797.76元,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5000元,扣除该部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再向赵国印赔偿106797.7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许治河驾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许治河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年**月**日出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述两份保险的承保期,因本院作出(2021)豫1723民初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赵国印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许治河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97370元;原告定残时年满65周岁,残疾赔偿金为62550(34750×15×12%)元;原告住院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350元(147天×50);营养费2940(147天×20)元;交通费2940(147天×20)元;护理费18871.58元(46858元÷365天×147天);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80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为747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0元;三轮车损失,根据评估报告为4800元。综上,原告损失214591.5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被告许治河不再承担。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45000元,应扣除该部分,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69591.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12.29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9591.58元(平舆县人民法院汇款账户: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17×××02)。

二、驳回原告张小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9元(已减半),由被告许治河承担2000元,由原告张小针承担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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