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佳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微,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州香敏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炎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舸源,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翀,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炎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舸源,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悦,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佳娜与被告广州香敏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敏儿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杨炎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被告香敏儿公司、杨炎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舸源、郭悦,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1.香敏儿公司、寻梦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香敏儿公司立即销毁名称为“2020文胸新品无痕美背文胸女士内衣女聚拢无钢圈小胸罩女性感美”的库存侵权产品。3.香敏儿公司、寻梦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合理费用7,672.05元(包括: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2.05元、公证费用1,150元、委托代理人差旅费用1,500元)。4.被告杨炎城与被告香敏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内衣(3)”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9年11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原告发现被告香敏儿公司在被告寻梦公司的“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香敏儿内衣专卖店”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内衣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香敏儿公司、寻梦公司应就其共同销售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杨炎城系被告香敏儿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应就被告香敏儿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香敏儿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2.被告香敏儿公司的销量中绝大多数属于刷单,并非真实交易记录。3.被告香敏儿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仅提供网络技术服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过错。3.寻梦公司及时采取了合理、必要的措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杨炎城同意被告香敏儿公司的辩称意见,并补充答辩称:不能因为其系被告香敏儿公司的股东就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其不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权评价报告;3.公证书;4.侵权商品售卖及产品详情截图;5.法律服务合同;6.法律服务合同发票;7.法律服务费转账凭证;8.真相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取证费用支付记录;9.杭州物联网公证处公证费发票;10.公证费支付记录;11.公证费、取证费用转账记录;12.拼多多购物订单记录;13.拼多多采购费转账记录;14.补充协议;15.企业工商信息;16.年度报告;17.年费缴纳凭证。

被告质证

被告香敏儿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产品刷单买家购买记录;2.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有关微信聊天记录、供应商个人信息以及店铺照片;3.被控侵权产品在淘宝网的销售情况;4.现有设计1;5.现有设计2;6.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寻梦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证据1-17,被告香敏儿公司证据1、2、4-6,被告寻梦公司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该些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之间的关联程度,证明目的等酌情予以采纳。原告对于被告香敏儿公司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反映的是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外观的产品在淘宝网上的销售情况,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内衣(3)”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5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8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产品用途为女性穿戴文胸,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专利图片显示,该内衣为女性文胸,正面呈深V型结构,深V型与罩杯主体部分连接处设置有对称褶皱设计,背部采用调节扣结构,肩带采用可调节结构,深V型部位与其他部位颜色不同,呈现明显撞色设计效果。

2019年12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杨在拼多多“香敏儿内衣专卖店”购买“2020文胸新品无痕美背文胸女士内衣女聚拢无钢圈小胸罩女性感美”产品一件,型号为卡其色/单件,34/75B,实付金额22.05元,订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快递单号为中通快递XXXXXXXXXXXXXX。

2020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通过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电子证据保管平台对“香敏儿内衣专卖店”出售产品进行互联网取证,显示拼多多平台“香敏儿内衣专卖店”展示有“2020文胸新品无痕美背文胸女士内衣女聚拢无钢圈小胸罩女性感美”产品销售链接,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45元,发起拼单21.38元,已拼10万+件。

经三被告确认,原告递交的快递单号为中通快递XXXXXXXXXXXXXX的快递包裹封存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女性文胸产品一件。该产品为深V型结构,深V型与罩杯主体部分连接处设置有对称的褶皱,背部采用了调节扣结构,侧翼部分采用了缝合连接,肩带处可调节,深V型部位与其他部分呈撞色设计。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香敏儿公司则认为虽然两者构成相似,但该种相似本身表现为女士内衣的常规设计,且消费者不会观察到属于工艺问题的褶皱设计。

另查明,被告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的运营方,涉案“香敏儿内衣专卖店”店铺经营者为被告香敏儿公司。被告寻梦公司与香敏儿公司签订有《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寻梦公司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不对商家及/或消费者的任何口头、书面陈述或承诺,发布的信息及交易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及时性、有效性等作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被告寻梦公司网站中设置有专门的维权投诉指引页面,其中涉及权利人向拼多多提交的《维权投诉通知书》应包含的内容。被告寻梦公司经核查其后台系统,前述“2020文胸新品无痕美背文胸女士内衣女聚拢无钢圈小胸罩女性感美”商品ID为XXXXXXXXXXX,寻梦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对该商品ID予以禁售,截止商品禁售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101,729件,销售金额156,079.98元。

本院再查明:2019年12月21日,王艳(手机号XXXXXXXXXXX)在涉案“香敏儿内衣专卖店”店铺就“2020文胸新品无痕美背文胸女士内衣女聚拢无钢圈小胸罩女性感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下单20次,每次订单数量均为4,995件,每件单价1.1元.审理中,香敏儿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上述王艳(手机号XXXXXXXXXXX)的手机,并展示了上述20笔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订单。

香敏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自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香敏儿公司通过微信向乌肉(微信名)订购各种颜色、型号的“罗密欧背心款”共计1,551件,该“罗密欧背心款”的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相一致。

香敏儿公司提供的证据4现有设计1显示,名称为“靓衣人C内衣女无钢圈无痕文胸聚拢收副乳上托调整型女士内衣胸罩”商品的成交日期为2019年4月11日,该商品亦为女性文胸,正面呈深V型结构,肩带内边为波浪状花边,罩杯主体由两部分拼接而成,V字型下方有字母“K”。背部肩带内边亦为波浪状花边,未采用调节扣结构,肩带部分颜色与罩杯主体下部颜色相近,与罩杯主体上部颜色相异。

香敏儿公司提供的证据5现有设计2显示,名称为“维多利亚的秘密无痕无钢圈文胸深V性感聚拢上托调整内衣大胸C罩杯”的商品介绍中有“上市时间:2010年以前”的陈述,该商品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2.05元、公证费用1,150元、委托代理人差旅费用1,500元,共计7,672.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5号“内衣(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为女性穿戴文胸,系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均为深V型结构,深V型与罩杯主体部分连接处设置有对称褶皱,背部采用调节扣结构,侧翼部分采用缝合连接,肩部采用调节结构,深V型部位与其他部位呈明显撞色设计,两者的形状与图案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异。综上,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告香敏儿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香敏儿公司提供的证据4现有设计1的外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在肩带内边设计、罩杯主体设计、V字型下方设计、背部肩带设计、以及肩带、罩杯颜色设计等处均不相同,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完全不同。而香敏儿公司提供的证据5现有设计2中,仅在商品介绍中有“上市时间:2010年以前”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香敏儿公司提供的证据5现有设计2,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确实存在。综上,香敏儿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香敏儿公司是涉案“香敏儿内衣专卖店”店铺的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在网站中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诉请,本院认为,该诉请系停止侵权项下内容,故本院在判令被告香敏儿公司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时,已经包含了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予以评判。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香敏儿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部分来源于微信名为乌肉的经营者,鉴于尚无证据证明被告香敏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故被告香敏儿公司就其销售的来源于乌肉的被控侵权产品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香敏儿公司对于其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被控侵权产品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寻梦公司,系涉案拼多多平台经营者,并无证据显示其与被告香敏儿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无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被告香敏儿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而对此未采取任何措施,且寻梦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已采取了禁封措施,故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核查数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至商品禁售之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为101,729件。但是,其一,被告香敏儿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使用所控制的手机“王艳(手机号XXXXXXXXXXX)”购买被控侵权产品99,900件,上述刷单数量99,900件并非真实交易行为,应当在计算赔偿损失时,从侵权数量中予以扣除。其二,如前所述,被告香敏儿公司就其销售的来源于乌肉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亦应在计算赔偿损失时,从侵权数量中予以扣除。而对于原告关于利润率参照汇洁股份的年报利润率的主张,本院认为,因上市公司在影响利润率的一系列因素中如规模、成本、人力等都与小企业存在较大差异,故汇洁股份的年报利润率不具有参考价值,故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观点,本院综合被告香敏儿公司侵权的行为、性质、以及无合法来源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香敏儿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关于合理费用,本院综合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炎城与被告香敏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炎城不能证明被告香敏儿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杨炎城自已的财产,故被告杨炎城应当就被告香敏儿公司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香敏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何佳娜享有的名称为“内衣(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的侵害;

二、被告广州香敏儿实业有限公司、杨炎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佳娜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广州香敏儿实业有限公司、杨炎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何佳娜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四、驳回原告何佳娜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香敏儿实业有限公司、杨炎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3元,由原告何佳娜负担人民币1,607.5元,被告广州香敏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炎城共同负担人民币1,848.5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广州香敏儿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炎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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