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望奎龙蛙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13086535930,住所地望奎县先锋镇先锋村。

法定代表人:翟清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娜,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洪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望奎龙蛙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蛙公司)与被告王洪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坤、朱梦娜、被告王洪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38549元(后变更为3726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农业种植作业承包合同,流转及承包种植期限均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种植面积555亩,但被告实际种植面积为405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龙蛙公司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625元、种植费每年每亩600元,被告每年按亩产435公斤向原告公司交付水稻,超产按每斤1.8元给予奖励,减产按每斤2元予以处罚。合同签订后,当年龙蛙公司向被告支付种植费86000元,欠付种植费157000元。2018年被告有120亩水稻受灾,扣除受灾减产数量后被告还应向原告公司交付水稻154503公斤,实际送回水稻153969公斤,减产534公斤,按减产每公斤4元计算,被告欠付原告公司水稻款2136元。上述款项相抵后,2018年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种植费154864元。

2019年,被告实际种植面积为405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种植费243000元,实际未支付,但是为被告提供了种子化肥等农资。2019年被告种植两个品种的水稻,其中255亩亩产435公斤,另150亩亩产450公斤。被告应向原告公司交付水稻178425公斤,实际未送回,按每公斤3.2元计算,水稻款合计570960元。2018年、2019年两年种植补贴每亩130元,合计107730元,均由被告领取,被告应予返还。2018年原告公司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598073元,因合同实际履行两年,被告应得土地流转费为50625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流转费91823元。

被告辩称

王洪学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面积为555亩,其中150亩是王洪宇种植的,405亩为被告种植。2018年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及种植费共计900581元,其中也包括王洪宇150亩土地的土地流转费与种植费。2018年龙蛙公司农业部经理王跃贵与被告约定当年粮食不算减产也不算超产。故现在不同意给付原告公司2018年水稻减产款。2019年龙蛙公司未支付种植费,只是提供了种子、化肥。秋收时龙蛙公司称将欠付被告的种植费给被告,被告就将水稻送到坤三粮库。故被告一直将水稻保留至11月22日左右,因需要偿还贷款,在与龙蛙公司沟通后被告将一部分水稻先行出售,大约有134000多斤,剩余10万斤左右继续为龙蛙公司保留,后因被告与其他人的债务纠纷,剩余水稻被法院执行,执行价格按照每斤1.5元计算。2019年被告有150亩水稻受灾,龙蛙公司与保险公司到现场看过,当年有22000斤水稻是按0.4元每斤卖的。2018年、2019年被告领取种植补贴款每年10400元,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按时打款,故此款被告不同意返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农业种植作业承包合同,流转及承包种植期限均为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面积555亩,但被告实际种植面积405亩。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龙蛙公司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每年每亩625元、种植费每年每亩600元,被告每年按亩产435公斤向原告公司交付水稻,超产按每斤1.8元给予奖励,减产按每斤2元予以处罚。合同签订后,当年龙蛙公司向被告支付种植费86000元,欠付种植费157000元。2018年被告有120亩水稻受灾。2019年,被告实际种植面积仍为405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种植费243000元,实际未支付,但是为被告提供了种子化肥等农资。2019年被告种植两个品种的水稻,其中255亩亩产435公斤,另150亩亩产450公斤。被告应向原告公司交付水稻178425公斤,实际未送回。2018年、2019年两年种植补贴,均由被告领取。2018年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598073元。2020年合同终止履行。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8年双方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农业种植作业承包合同,证实双方签订合同面积为555亩,但实际履行405亩;2.银行流水明细,证实原告公司向被告打款金额。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关于双方争议的2018年被告王洪学是否存在减产,及2018年、2019年种植补贴是否应返还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减产534公斤,被告否认,原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种植补贴,按照双方签订的农业作种植作业合同第四条5.3项约定,甲方(龙蛙公司)作为土地的种植方,对种植成果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乙方(王洪学)负责为甲方提供劳务和完成机械作业任务,不享有国家或其他各方赋予种植方的补贴和奖励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农业种植补贴等),但甲方同意原有的国家给予的粮补和地补归属乙方所有。上述补贴如由于政府手续等须由乙方直接领取的,甲方可以在原定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中扣除;如由于政府手续等须由甲方直接领取的,甲方应在领取后立即转交乙方。上述条款明确约定农业种植补贴归原告所有,而原有的国家给予的粮补及地补款归被告所有。故种植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及农业种植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原告公司拖欠被告种植费157000元应予支付。2019年,被告应向原告交付水稻178425公斤,实际未送回,合同约定减产金额按每公斤4元计算,原告主张按每公斤3.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2019年被告应给付原告公司水稻款570960元,扣除原告公司应向被告支付的种植费243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水稻款32796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598073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两年,两年土地流转费应为506250元,原告公司多支付部分,被告应予返还。按合同约定,种植补贴款归原告方所有,原告主张补贴款为1077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自认每年领取10400元,应按被告领取金额予以返还。原告欠付被告的种植费与被告欠付原告的水稻款互相冲减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水稻款170960元,并返还2018年、2019年种植补贴款20800元、返还土地流转费91823元。

综上所述,原告龙蛙公司要求被告王洪学给付水稻款并返还种植补贴款、土地流转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洪学给付原告望奎龙蛙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水稻款1709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洪学返还给原告望奎龙蛙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种植补贴款20800元,返还给原告土地流转费9182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3元,由被告王洪学负担2776元,由原告负担1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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