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俄毛太,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俄毛太因与被申请人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3民终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俄毛太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改判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宁秀乡热旭日村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减少,路面变窄,平方量减少,工程价款发生变化。再审申请人通过调取黄交字(2018)263号文件查明,黄南州交通局对热旭日村移民安置点道路工程的设计及造价审查的工程量,与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第三方竣工结算审核确认的完全一致,不存在工程量减少、路面变窄、平方量减少的事实。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结果。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工程量减少的证据,一是西部道路工程总监理赵红临的陈述;二是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陕鸿信工字(2020)第4530号《2016年泽库县易地搬迁项目西部道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内容来看,其核减被申请人结算送审金额的原因是混凝土路面拉杆受力钢筋未实施,而非工程量减少、路面变窄、平方量减少。赵红临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俄毛太没有完成图纸设计的工程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比图纸设计的工程量少的多......”赵红临的陈述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矛盾,其内容不真实。《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结论反而证实了再审申请人的施工工程量与设计工程量相符。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当中的附件《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等附表,存在伪造或串通第三方变造的可能。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价格为准错误。《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与《建设工程结算汇总表》《单项工程结算汇总表》《单表》等附表相互之间缺乏关联、存在重大矛盾。其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公路工程分包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支付时间以泽库县交通局拨款为准,二审将其解读为是对付款金额的约定,这是曲解双方约定的原意,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陕西有色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俄毛太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经过第三方陕西鸿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鸿信公司)审核,并经过发包方、承包方签章认可的,合法有效。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一、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黄交字(2018)263号文件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量没有减少,案涉工程不存在工程量减少、路面变窄、平方量减少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后认为该文件形成于2018年,是概预算文件,不属于新证据。经查,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9月14日,内容是黄南藏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对《2016年泽库县东、西部易地搬迁项目道路工程简易施工图设计》的批复,是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项目的建设规模、技术标准、主要工程量及造价等进行的审查批复。该证据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证据,亦不属于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列举的关于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属于新证据。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存在伪造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提交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当中的附件、附表存在伪造的可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是被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是泽库县交通运输局委托陕西鸿信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审核报告。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现在再审申请人只是通过数据对比对《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当中的附件、附表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工程价款是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还是以泽库县交通运输局委托的第三方核算出的价格支付工程款,双方各执一词。再审申请人无施工资质,其以个人名义与陕西有色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被确认无效。案涉合同约定发包金额总价为1665000元,付款时间以泽库县交通运输局拨款为准。2019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泽库县交通运输局委托陕西鸿信公司对案涉工程做出结算审核,认定再审申请人完成的总工程量及工程款(包括签证)为1302117.42元。再审申请人通过数据对比主张实际工程量未变,但是该比对结果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再审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付款方式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支付时间以泽库县交通局拨款为准。二审认定“付款方式为以泽库县交通运输局拨款为准”不准确,存在瑕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本意,但该认定对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影响。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综合全案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实际工程量减少,路面变窄,平方量减少,工程价款发生变化的事实,并据此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此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俄毛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俄毛太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