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连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原市。 被告:何剑,男,满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兴城市,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连印诉被告何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印、被告何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吊车费3.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在开原干活,完工之后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只打了个欠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何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接触,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我不同意给付。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钱,这个欠条是被告打的。被告质证记不清了。
本院查明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雇佣原告的吊车,原告儿子赵刚是吊车司机,在开原高速公路金沟子段干活,大约干了一个半月左右,被告说高速公路没给款没有钱,在2016年7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何剑欠吊车费3.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吊车款是错误的,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没有主张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连印吊车款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赵连印已预交,由被告何剑负担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开原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赵连印预交案件受理费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君启 人民陪审员 王玉善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赵 晗 书 记 员 张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