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爱程,曾用名仇海洋,男,****年**月**日出生于伊春市友好区,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居住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本案于2018年9月28日被拘留,2018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飞,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检察院以伊红检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爱程犯非法采矿罪、窝藏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爱程及其辩护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一、非法采矿罪
2013年,被告人仇爱程的父亲另案被告人仇某(已判刑)在伊春市友好林业局朝阳林场805林班内204省道11公里南侧700米处陆续修建山庄、砂场、采石场。2014年4月仇爱程使用邻居王宝林的身份注册成立了伊春市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注册后无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2015年6月,仇某安排仇爱程和自己哈尔滨市的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去伊春市资源林政局、绥化市林业勘察二院办理在友好林业局朝阳林场805林班25、31小班内申请建采石场的审批手续,尔后,在采矿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仇某擅自安排人员将805林班25、31小班地表的鲜活林木尽数清理掉,安排人员驾驶挖掘机将山体中的石头非法开采、再使用破碎锤粉碎加工成修建铁路路基可以使用的片石后销往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仇爱程在采石现场负责联系雇用司机、为施工挖掘机加油等事宜。2015年7月,因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负责人提出公司不允许与个人签订片石购销协议,片石经销方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导致支付仇某采石场供应的石料销售款不能直接转入仇某家个人账户。为此,仇某告知仇爱程去联系自己的朋友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经吴某某同意,仇爱程使用其所在的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资质与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签署了凝灰岩购销合同后,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再将石料款汇入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再由该公司将石料款转往实际由仇爱程本人控制的以自己银行卡开户的伊春市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账户内。如此操作,2015年至2016年,仇某将自家开采的建筑用凝灰岩销售给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14.1万余立方米,获销售款1573970.40元,其中仇爱程利用伊春市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账户共收到经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转汇的来自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支付的石料款总881697.60元。
经侦查,被告人仇爱程于2018年9月27日在哈尔滨市一出租房屋内被抓获。
二、窝藏罪
2016年11月中旬,红星公安分局对友好林业局朝阳林场805林班非法采矿、朝阳林场800、801林班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分别立案侦查,对有非法占用林地、非法采矿作案嫌疑的另案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上网通缉。案发后,仇某、仇爱程分别给曾经因自家非法采矿借用过资质的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吴某某打电话告知其采矿的事出了点麻烦,出去躲躲,同时,刘某某与张某某、王某某迅速离开友好区到伊春区暂住在刘某某的朋友高某某家逃避侦查。期间,因张某某生病必须去医院做检查,刘某某电话联系到仇爱程,仇爱程开车将张某某送到医院陪同其做完检查后又将其送回高某家,仇爱程还按照刘某某的交代去医院开了张某某待用的口服药后又把药送到高某家。因张某某、刘某某分别跟仇爱程反映“住在高某家不方便”,仇爱程按照仇某的安排到友好区食用菌推广站找仇某的朋友徐某取到徐某位于伊春区龙湾假日小区的住宅钥匙后,仇爱程开车将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从高某家接往龙湾假日小区徐某的住宅内继续藏匿,在离开前仇爱程还将一部尾号为0575的绿色手机交给刘某某供其与外界联系时使用。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仇爱程违反矿产资源法规,伙同其父仇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矿,破坏国家矿产资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仇爱程在非法采矿罪中系从犯;明知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是涉嫌实施非法采矿、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嫌疑人,仍然为三人逃避侦查提供帮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爱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仇爱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没有异议,对指控其犯窝藏罪有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犯窝藏罪,不知道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及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仇爱程对非法采矿罪认罪认罚,应从轻处罚,对窝藏罪没有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罪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的事实
2013年,被告人仇爱程的父亲另案被告人仇某在伊春市友好林业局朝阳林场805林班内204省道11公里南侧700米处陆续修建山庄、砂场、采石场。2014年4月仇爱程利用王宝林的身份注册了伊春市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该公司自注册后无任何实质性经营活动。2015年6月,仇某安排仇爱程和自己的朋友刘某某一同去伊春市资源林政局、绥化市林业勘察二院办理在友好林业局朝阳林场805林班25、31小班内申请建采石场的审批手续,在采矿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仇某安排人员将805林班25、31小班地表的鲜活林木尽数清理掉,安排人员驾驶挖掘机将山体中的石头非法开采,再使用破碎锤粉碎加工成修建铁路路基可以使用的片石,销往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仇爱程在采石现场负责联系雇用司机、为施工挖掘机加油等事宜。2015年7月,因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负责人提出公司不允许与个人签订片石购销协议,片石经销方必须是有资质的企业,致使支付仇某采石场的石料销售款不能直接转入仇某家个人账户。仇某便告知仇爱程去联系自己的朋友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某,经吴某某同意,仇爱程使用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签署了凝灰岩购销合同后,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将石料款汇入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账户内,再由该公司将石料款转往以仇爱程银行卡开户的伊春市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账户内。自2015年至2016年,仇某非法开采的建筑用凝灰岩销售给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的14.1万余立方米获销售款1573970.40元,其中仇爱程利用伊春市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账户共收到经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转汇的来自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支付的石料款总计881697.60元。被告人仇爱程于2018年9月27日在哈尔滨市一出租房屋内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手机2部、平板电脑1个、银行卡11张。
2.查封汽车、机动车行驶证的查封清单,证实该车系仇爱程私人所有车辆。
3.佳兴林【2017】林技鉴字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公(刑技)勘【2016】11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照片,友好林业局朝阳林场805林班林地资源石料场破损情况勘查鉴定报告,吴某某、谢玉松辨认笔录。
4.户籍证明、中国食品安全报驻黑龙江记者站证明、案件来源说明、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健康体检表、侦查破经过。
5.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公司章程、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汇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付款凭证、客户回单、资金拨付审批单。
6.伊春市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登记、公司章程,伊春市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仇爱程中国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
7.片石销售合同复印件、关于《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石料统计汇总表》中“五公里屯”的情况说明、多支付仇某石料款的说明、统计表、汇总表、资金拨付审批单。
8.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仇某犯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910000元及驳回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
9.证人仇某的证言,证实投资兴建友好林业局朝阳林场805林班采石场的经过,仇爱程负责采石场的施工管理及与中铁二十四局伊翠项目部达成出售工程用石料购销合同,是我让仇爱程做的,安排仇爱程用他朋友身份注册公司来结算矿石款,石料款中汇到仇某名下部分用于支付人员工资,汇到仇爱程名下部分钱应该还在仇爱程名下。
10.证人袁某证言,证实2015年5、6月份仇某购买了友好区朝阳林场的一块地并扩建山庄的经过。
11.证人张某某、奚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到友好区打靶场对面道口的山庄干过活。听说友好区打靶场对面的料场是仇某的,仇某在打靶场的岔线里盖了房子,还在里面取沙和石头,经常有钩机、翻斗车、警车出入他家院里。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按照仇某的安排和仇爱程一起去办理采矿手续的经过,我已经将无法办理采矿审批手续一事告知了仇某。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刘某某领着仇爱程到我单位找我申请林地占用手续,我给他们提供了办理手续应知事项的指引,友好林业局占地请示文件报到市资源局后,我和仇爱程到绥化市二院找孙某某联系占地可研报告,后来我们发现这个料场在未取得手续的情况下有先动工迹象,而且这个料场是仇某的,仇爱程是仇某的儿子,我没有对仇爱程表示过可以先动工开采的话。
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春天仇海洋以办卡为由借用过其身份证,我对于以我自己名义注册的伊春市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不知情。
1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805林班仇某朋友建的房子西南侧有人采沙,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采沙活动一直在继续,沙场在扩大。
16.王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7月、2015年至2016年我在仇某位于友好打靶场附近的山庄发现仇爱程在那里指挥干活。
17.证人赵某证言,证实给仇某装沙子,并使用我的钩机到他家位于友好打靶场的山庄干挖排水沟装山皮土、片石的活,都没有支付工钱,仇海洋指挥干活并负责加油。
18.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仇海洋在仇某的山庄负责指挥工人现场采石,当时采石场有两台钩机、几台翻斗车和一辆铲车在作业。经我手向中铁二十四局伊翠项目部卖过沙子、块石,块石的结款是我按照仇某的安排与中铁伊翠改建工程的苏经理结算的,都是现金结算,这些钱结算回来后我都交给仇某了。
19.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仇某儿子仇海洋以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和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签订片石购销合同,并对签订片石购销合同的仇某儿子仇海洋、吴某某进行辨认。
20.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翠铁路项目部共向仇某转过三笔石料款支付到了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了,共使用仇某料场大约7万方石料,我单位曾经按仇某的要求提供给他5万元用于开具发票税费,与仇某的片石购销合同是张某某安排人签的。
21.证人黄某、苑某某证言,证实伊翠铁路项目部施工的石料是在友好打靶场对面料场拉来的。
2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按照仇某的要求将自己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借给仇某使用,仇海洋到宾馆接我去和中铁二十四局项目部签的合同,与中铁二十四局伊翠铁路项目部签署片石购销合同用于结算仇某采石场与中铁二十四局的石料款。我公司账户为仇海洋转过三次矿石款约88万元。
23.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按照黎家福的要求起草中铁二十四局与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片石购销合同的经过。
24.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中铁二十四局伊翠铁路项目部财务部曾经给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支付了三笔片石购销款共计881697.60元。
25.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中铁24局伊翠铁路项目部在双子河道口以10500元价格购买了700方沙石,卖沙石的男人是谢书记领来的。
26.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收到三笔共计88万余元汇款,该款按照吴某某要求已经转汇到伊春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
27.证人荣某某证言,我与所在的鹤岗华茂翔建筑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与中铁二十四局伊翠铁路项目部有合同关系,他们负责提供料场,我负责运输,自2015年6月3日开始进场施工,清理草皮,所在公司负责把石料运往工地现场,在打靶场附近石料场取过料,期间被制止,确定使用打靶场的石料是中铁二十四局张书记的意思。
28.证人姚某某、张某某证言,证实我的车在伊春市友好区给中铁24局拉土沙子、石料了。
29.证人庞某某证言,证实应仇某的请求派单位钩机司机魏福新去给仇某干活。
30.证人王某某、魏某某证言,证实多次按单位领导庞永庆的安排给仇某干活。
31.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单位领导庞永庆安排魏福新给仇某家开他们家钩机干过活。
3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我按照仇波的要求和王某某、张某某一起藏非法挖鱼塘的作案工具挖掘机的经过。
3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仇某安排我到友好区青山二队仇波地地点挖鱼池了,王某某当时跟着我挖的和被窝藏被抓捕的经过。
34.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末仇爱程跟我说他的父亲仇某出了点事。2017年底我发现仇爱程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了,我们在外出躲藏期间做了一些逃避侦查的事情。被扣押的平板电脑、两部手机、1张建设银行白金卡是仇爱程的,其余10张银行卡都是我的,里面共有1000元钱,张钰的身份证是仇爱程放在我包里的。
35.证人肖某证言,证实我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地铁家园小区D9栋25层6门房子租给一男一女,女的名字叫左某某。
3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我曾和左某某在一起工作过,2016年末左某某辞职了,2017年春节左某某我打电话时我告诉她警察找她对象的事。
37.证人左某某证言,证实我女儿左某某和仇爱程是男女朋友关系,并且左某某说仇爱程是因为参与开矿的事被上网通缉的,仇爱程被通缉期间我没有向其提供过任何帮助。
3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左某某曾经在我工作的4S店工作过,2016年11月她突然不来上班,失去联络。
39.被告人仇爱程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份我使用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资质与中铁24局签订片石购销合同的经过。使用邻居王某某的身份证注册耀弘建材经销有限公司的经过。左某某知道我因为涉嫌非法采矿被通缉了,我和左某某在被抓获前采取了一系列逃避侦查措施,因为我在生病,我想等病好了再去投案,被扣押的11张银行卡里只有一张建设银行卡是我的,其余的都是左某某的。我的大众途观轿车是2016年1月用我父亲仇某给我的钱买的,不是用采石头钱买的。
二、窝藏的事实
2016年11月中旬,红星公安分局对友好林业局朝阳林场805林班非法采矿、朝阳林场800、801林班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分别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上网通缉。案发后,仇某、仇爱程分别给曾经因自家非法采矿借用过资质的大兴安岭鑫丰矿业有限公司经理吴某某打电话告知其采矿的事出了点麻烦出去躲躲。同时,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迅速离开友好区到伊春区暂住在刘某某的朋友高某家逃避侦查。期间,因张某某生病须去医院做检查,刘某某电话联系到仇爱程,仇爱程开车将张某某送到医院陪同其做完检查后又将其送回高某家,仇爱程还按照刘某某的交代去医院开了张某某待用的口服药后又把药送到高某家。因张某某、刘某某分别跟仇爱程反映住在高某家不方便,仇爱程按照仇某的安排到友好区食用菌推广站找仇某的朋友徐某,拿到徐某位于伊春区龙湾假日小区B6栋4单元502室的住宅钥匙后,仇爱程开车将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从高某家接往龙湾假日小区徐某的住宅内继续藏匿,在离开前仇爱程还将一部尾号为0575的绿色手机交给刘某某供其与外界联系时使用。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仇爱程户籍证明。
2.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
3.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中旬我领着王某某、张某某把挖掘机藏起来之后,仇波让我领着他们俩出去躲躲。我们在伊春高某家住的时候,张某某有病了,需要上医院买药,我就给仇某的儿子仇海洋打电话,让仇海洋给张某某买药去,仇海洋买药后送到高某家跟前,我跟仇海洋说人家两口子在家不方便。后来仇海洋开车把我们接到龙湾假日小区里面一栋楼靠东面楼口五楼住下来,临走时仇海洋又给了一部绿色的手机,里面带手机卡,说有事用这个电话给小峰打电话,他说这部手机里面已经存上了小峰(仇某的连襟)的电话号码。龙湾假日的这所房子是仇海洋找的,我、张某某、王某某被上网通缉的事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公安局的警察去友好区我们的家里抓我们几个人了,是仇海洋在伊春时跟我说的。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案发后仇某和仇海洋分别给我打过电话,称“料场的事出了麻烦,你出去躲两天”“别担心,这事能处理”。
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我和王某某、刘某某藏完挖掘机后,我们在刘某某家躲着了,后来又去了伊春市五二三小区刘某某一个朋友家,之后仇海洋来了,又开车把我和张某某、刘某某拉到伊春龙湾假日小区一个五楼,我们一直在这待着了,住了一个多月,我们在龙湾假日小区时,一个挺胖的小伙子去过,他去过两、三次,有两次是去送吃的和药,还有一次仇某跟着来过,领着张某某去看病,有一次拉着一个女的来送电视卡。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我和刘某某、王某某藏完挖掘机后,我们在刘某某家躲着了,后来又去了伊春市五二三小区刘某某一个朋友家,第二天,仇某的大儿子开车拉着我去医院采血,在他开车回五二三小区的路上,我对他说,刘某某的朋友家非常小,我和王某某、刘某某在一个床上睡觉,他俩都打呼噜,我睡不着觉。第二天,仇某大儿子开车到我们住的地方,对我和王某某、刘某某说,让我们跟着走,去别的地方,我们坐他车到了龙湾假日小区的五楼502室。我们躲藏期间仇某和他的大儿子都看过我们,他叫仇海洋。
8.证人徐某证言,证实我在伊春龙湾假日小区有一套住宅,位置是伊春市伊春区龙湾假日小区B6栋4单元502室,2016年11月份将房子给仇某使用两个月,仇海洋到我办公室来取的钥匙。我领着仇海洋认的门,取走钥匙后仇某说过房子没有有线电视,第二天我去中心医院对面的有线电视窗口资费,交完费后我把有线电视费的IC卡送到龙湾假日小区的房子里之后离开的,当时屋里有三人,其中有我认识的仇某妹夫刘某某,发现刘某某在我家住后我问过仇某这是怎么回事,仇某才跟我说实话,说他开矿和开地出事了,刘某某他们给他干活了,市纪委和红星公安局正在抓刘某某他们三个,他们得把这三个人藏起来,就在我房子里躲几天,等他把这事摆平了就没什么事了。考虑到我和仇某是朋友关系,我就没有及时将这事向公安局报告。
被告人仇爱程的供述,我父亲告诉我我姑父刘某某和我姑仇某打仗了,让我把我姑父送到龙湾假日小区,刘某某、王某某和张某某他们在一起,我就把他们三个人送到龙湾假日小区里,我就开车走了。把一部手机留给刘某某、告诉他有事找我的姨夫小峰联系、带张某某看病的事我都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爱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受其父指使帮助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明知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是犯罪嫌疑人,仍然为三人提供帮助,逃避侦查机关的抓捕,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非法采矿罪、窝藏罪罪名成立,应当以非法采矿罪、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仇爱程称不构成窝藏罪不知道被其窝藏的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涉及犯罪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以被告人仇爱程犯窝藏罪没有犯罪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以非法采矿罪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筹措退赔违法所得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仇爱程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仇爱程在非法采矿罪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亲属代被告人退赔违法所得50000元,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处罚。
在2018年12月6日伊春市新青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7刑初20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仇某犯非法采矿罪的违法所得1713970.40元已作出判决由被告人仇某予以退赔,本案中涉案违法所得881697.60元包含在其中。被告人仇爱程虽称在非法采矿过程中只干了三个月没有全程参与,但其实际控制违法所得881697.60元,在共同犯罪中应予共同退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仇爱程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
二、被告人仇爱程违法所得881697.60元予以退赔(已退赔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