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典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雷公塔镇三星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超萍,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唐自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揭卫,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关成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余典告与被告唐自双、关成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典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陆超萍、被告唐自双的诉讼代理人丁揭卫、被告关成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典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自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3044元;2.判令被告关成银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起一直受雇于被告唐自双在城镇范围内从事建筑瓦工工作。2020年,被告关成银在澧县梦溪镇涔河村新建房屋,将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法定资质的唐自双。2020年9月19日,原告受唐自双指派,在关成银修建的二楼砌墙,11时左右,原告在拿工具时被施工现场随意堆放的建筑材料绊倒,导致从二楼未搭脚手架处掉落受伤。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被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22天。2021年1月25日,再次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9.5万余元,已由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8日,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原告认为,唐自双雨后要求原告作业又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及安全措施,也未在施工现场进行监督管理,加上人员安排不到位,导致原告不慎从二楼掉落受伤;关成银明知唐自双无建筑工程施工法定资质,应与唐自双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支付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唐自双辩称,1.唐自双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对本案事实经过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3.对原告伤残结论有异议且已经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
关成银辩称,1.唐自双无建筑工程施工法定资质而承接乡村居民房屋建筑工程,存在过错;本人将房屋建筑工程发包给唐自双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明知唐自双无建筑工程法定资质却较长时间自愿受雇于被告,自身亦存在过错;2.房屋建筑工程发包方应为施工方提供安全的设施保障,而自认为房屋面临通道,搭建脚手架会影响通行而没有及时配合施工方搭建脚手架,导致原告受伤事故中缺乏必要保护,存在过错;3.事发当日原告未按分工要求在靠通道的墙内侧施工,因此其自身应承担责任;4.两被告共同支付了医疗费用,态度是积极的,并非拒绝赔偿。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余典告提交的证据中,唐自双及关成银有异议的有:1.对唐自双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关成银将新建房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发包给唐自双,余典告受唐自双雇请在关成银家施工,因未搭脚手架摔下受伤的事实;2.对刘池文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关成银家施工受伤的事实;3.《建设用地批准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4.关成银新建房屋照片两份,拟证明原告从照片处未搭脚手架处摔下受伤,唐自双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关成银未尽管理、监督的义务;5.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再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出院诊断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并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的事实;7.对谭本松、彭吉雄、余典告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谭本松现经营吴姐百货店面照片、彭吉雄现经营红太阳药房的店面照片复印件各一份、澧县梦溪镇涔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8年起,一直在城镇从事建筑瓦工工作;8.医药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医药费86159元的事实。唐自双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余典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第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核实是否是案涉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关成银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8份证据中三张非正式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二人对上述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第1、2份证据虽是书面询问材料,但与本案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3、4、5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拟证事实具有密切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上述第6份证据鉴定程序符合相关规定,且能与医院的诊断及检查记录相印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唐自双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对其申请当庭不予准许;上述第7份证据,谭本松、彭吉雄未出庭作证,只能证明余典告的工作是建筑瓦工,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上述第8份证据中,医药费产生的地点、时间以及用药种类、检查项目等与余典告受伤后就诊的病例和诊断证明相吻合,系必要且合理花费,经核对,原告提交医疗费用票据合计86391.82元,本院对余典告主张医疗费86159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唐自双提交的证据中,余典告有异议的有:1.2021年4月9日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原告能正常从事田间劳作,不构成伤残的事实;2.证人张业举和郭玉明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唐自双对余典告受伤无过错的事实;余典告对上述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余典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异议成立,本院对唐自双举证的拟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自双是专门组织施工人员承包农村建房业务的包工头,无相关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余典告是瓦工,常受雇于唐自双工作。2020年,关成银在澧县梦溪镇涔河村新建住宅,将该修建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唐自双承建,双方约定价格为135元/平方米,施工人员由唐自双组织,余典告参与了此项施工。2020年9月19日,余典告单独在该建筑二楼砌墙时,未注意自身安全,不慎从二楼掉落摔伤。余典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澧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双侧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其他损伤待排。2021年1月18日,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余典告此次受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2021年1月25日,余典告再次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另外,余典告还分别前往澧县人民医院、澧县梦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并购买了部分药物。
余典告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其具体诉求和相关规定审查核定如下:
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支持原告主张86159元;
残疾赔偿金:66340元(参照2020年度农村人均可支
配收入16585元/年计算,16585元/年×20年×20%);
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
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
误工费:18435元(参照湖南省2019年城镇非私营单
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6072元/年计算,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120日,56072元/年÷365×120天);
后续治疗费:120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鉴定费1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18334元,唐自双已经向余典告支付
5万元,关成银已经向余典告支付4.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关成银将自家房屋修建交由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唐自双施工、唐自双无证接受施工并雇请无资质证书的工匠余典告参与施工、余典告明知唐自双无证接受施工仍接受雇请参与施工均是违法行为。唐自双与余典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唐自双是雇主,余典告是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典告作为长期从事建筑施工的工匠,应对其从事的工作性质和环境有足够的认识,在工作中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过错,对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成银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选任未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唐自双施工,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唐自双、关成银各承担35%的赔偿责任,余典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成银为自己建造住宅是建设方,并非工程施工方,余典告主张关成银应与唐自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典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余典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余典告因伤造成的损失218334元,由唐自双、关成银各赔偿76417元,余典告自行承担65500元;
二、唐自双抵除已经支付的5万元,还应当赔偿26417元;关成银抵除已经支付的4.6万元,还应支付30417元;限唐自双、关成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余典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4元,减半收取2397元。由唐自双负担272元,关成银负担313元,余典告负担1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罗先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