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鸡冠区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二井,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煤矿一井南500米。 负责人:任福山,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强,鸡东县鸡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树军与被告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二井(以下简称三八二井)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被告三八二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八二井给付杨树军停工留薪期工资41520元、住院护理费28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2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57599元;2.杨树军与三八二井解除劳动关系;3.由三八二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杨树军于2017年3月份开始在三八二井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计件工资,工资以现金方式支付。2018年1月15日大约上午9点左右,在井下作业时,顶板脱落,将杨树军胸部砸伤,伤后三八二井将杨树军送到鸡东县鸡东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治疗期间三八二井给付杨树军15000元生活费。杨树军多次找到三八二井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9年1月18日,杨树军向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杨树军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三八二井辩称,杨树军在三八二井工作是事实,但杨树军受伤后未被认定为工伤,也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以三八二井不同意杨树军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鸡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鸡东县鸡东镇卫生院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树军提交的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放射费票据一张,能够证实杨树军经鉴定伤残玖级,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三八二井提交的杨树军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一份,该收据杨树军有异议,认为该收据虽然系其签名,但收据上记载的工伤赔偿款数额不真实,实际上2018年11月5日收到工伤赔偿款15000元,并让杨树军在空白收据上签名,本院对该收据记载的工伤赔偿事宜予以确认,但对三八二井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杨树军系三八二井工人,从事井下采煤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8年1月15日,杨树军在井下工作时受伤,伤后被送到鸡东县鸡东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三八二井支付杨树军工伤赔偿款15000元。在诉讼中,杨树军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6月26日,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树军伤残评定为玖级。为此,杨树军支付鉴定费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八二井对杨树军在其矿受伤无异议,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未进行工伤认定,但通过三八二井提供的收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其给杨树军的赔偿款系工伤赔偿款,由此可以确定,三八二井对杨树军所受伤为工伤是表示认可的,故对杨树军要求三八二井对其进行工伤待遇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树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虽然主张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标准主张,但矿方对此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杨树军对此不申请司法鉴定,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获得的劳务报酬计算较为合理,即15天×120元/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杨树军伤残评定为玖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伤残玖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因杨树军未提供本人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本院将按照2017年度鸡东地区社会平均工资4152元计算,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368元(4152元×9个月);依照《黑龙江省贯彻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杨树军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1520元(4152元×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3216元(4152元×8个月)。以上总计为114129元,扣除三八二井已经支付的15000元,余款为99129元,予以支持。三八二井辩称已经支付杨树军100000元工伤赔偿,但未提供其他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收据的真实性,故对三八二井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二井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杨树军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3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1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216元,合计114129元,扣除已付15000元,余款为99129元。 二、杨树军与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二井解除劳动关系; 三、驳回杨树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鉴定费900元,由黑龙江省鸡东三八煤矿二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宏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记员姜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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