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刘雪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翁源县人。
审理经过
被执行人刘雪荣罚金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229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刘雪荣应缴纳罚金3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刘雪荣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0229执171号。在执行中,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7)粤0229执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向被执行人刘雪荣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刘雪荣至今未履行,也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
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线下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刘雪荣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雪荣银行存款433元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雪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向被执行人刘雪荣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到被执行人刘雪荣的户籍地翁源县良洞村委会进行调查,据村委干部反映,被执行人刘雪荣已外出,在其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刘雪荣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刘雪荣仍未履行义务。本院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除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雪荣银行存款433元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刘雪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被执行人刘雪荣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恢复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