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家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柏,大悟县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柳建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张红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家全与被告柳建周、张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红玲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柏,被告柳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50000元及延期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此诉讼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在2015年初,被告以家庭投资,需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帮其周转一下。2015年4月17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当即给现金150000元被告。被告出具书面借据,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还清。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用于家庭投资,该借款应由夫妻财产即家庭财产共同偿还。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欠款150000元及2016年12月至今的延期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双方基本信息。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的现金15万元,还有见证人冷某的签名按手印。
证据三、被告的夫妻两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查询各一份(被告偿还购房贷款明细),证明被告借款是用该房屋作为抵押,以及借款用途合法有效,是用于买房子。
本院查明
证据四、证人张某出庭证明。证明在原告周家全家中,我看到柳建周找原告借钱,当时打的欠条,被告拿的购房合同为抵押,借的现金15万元。
被告柳建周辩称:原告所诉15万元借条是家庭投资我不认可,这是我欠的赌债,赌债转成高利贷让我打的欠条,当时我欠的赌债是5万元,冷某欠原告的赌债是7万元,(我欠冷某的赌债7万元),都算在我身上一共12万元,当时说支付月息一角五的利息,然后就打了一个15万元的借条,每月支付利息22500元。当时我打了欠条之后原告给了我7500元现金我。这是2015年4月17日下午三点到四点之间打欠条的一个情形。当时现场有我、周家全、冷某、张晓平,佘晓攀。冷某、张晓平是高店永年村人,2015年5月17日左右,我没有能力偿还欠款的时候,周家全指使佘晓攀开着一辆黑色桑塔纳跟着我有十多天,逼着我偿还欠款和利息,我后来就在我三叔那里借钱支付了5月份的22500元。当时还这个利息的时候是佘晓攀开着车带我到我老家三叔那里借的2万块钱,从大新邮政取的定期。5月底,由于我没有偿还赌债的能力,我就出去了。我老婆和孩子在家经常有人过去骚扰,6月份我老婆就跟我离婚了,2个孩子就托亲戚照顾至今。这个5万元是我在佘晓龙的赌场里欠的赌债,周家全是佘晓龙的姑父。所以就把我欠的赌债和冷非凡欠的赌债都转到周家全那里去了。在我外出之后,我家里的门锁被人撬了,车库的锁是佘晓攀换的。综上我欠的是赌债。昨天上午我已经在刑警队报案,刑警队说20天之内给我答复。
被告柳建周没有就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询问冷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借据我记不清是在何处签写的。当时给的是现金,多少我不清楚,在这之前周家全和柳建周也发生过多次借款,我也作为见证人或担保人签字。借钱用于还账,还谁的账和借他人的钱做什么我都搞不清楚。柳建周欠赌债也多,涉案这笔借款是借周家全的钱还别人的账。周家全不赌博。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我打的,借条是打了15万元,但是实际原告只给了我7500元。对证据三银行明细有异议,银行明细不是我在打借条的当日给原告的。购房合同不是作为抵押,当时冷某叫我拿着这个作为打借条的担保,当时打借条不是在原告的家中,而是在佘晓龙的典当行,地址是在广平洗脚城隔壁。对证据四有异议。张某作伪证,张某认识我是在认识原告之后,2015年冷某在周家全手里借了一笔钱,是张某作的担保,在本人向周家全打欠条的过程中,张某全程在场,证人说我当时拿的是现金,我有异议。当时总计是12万元赌债和22500元的水钱,现场只给了我7500元的现金。冷某和张某都是永年村的人,他们早就认识周家全,我是2015年3月份在佘晓龙的赌场输了赌才认识的原告。证人说的打借条的位置也有异议,是在佘晓龙的典当行,而不是在原告的家中。
本院认为
本院调查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除了给钱地点和我没有经营过寄售行外,其他的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如果按冷某说的,冷某和证人张某都在说谎,都没有说实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不是赌债。原告诉称被告借钱是用于投资,借的是15万现金。有其提交证据“借据”、“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查询”、“到庭证人证言”以及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借的钱为赌债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其所借钱为赌债,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关联,被告又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5年4月17日,被告柳建周找原告周家全借钱,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即出具借据壹张,同时被告柳建周还向原告周家全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收款收据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抵押。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写到:今借到周家全现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见证人:冷某,借款人:柳建周,2015年4月17日。原告即于当日完成了被告借款的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柳建周向大悟县县局扫黑办对原告周家全涉嫌违法犯罪进行了举报,经大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核查,核查结论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周家全涉嫌违法犯罪。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周家全和被告柳建周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家全与被告柳建周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贷款人提供借款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故原告除了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还应当就款项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首先,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周家全称其通过现金给付柳建周借款15万元,资金来源于其经营沙场所得。有到庭证人的证言,有庭后原告所在村村委会提交的书证证明,且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否认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足以证明周家全因经营沙场而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其次,原告称双方之间不是赌债,是给付的现金,原告提供证人到庭证言以及本院调取的见证人冷某证言都能对其现金给付予以佐证,且被告辩称是赌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家全和被告柳建周同场赌博过,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家全有赌博的恶习,故被告辩称借款是赌债本院难以采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经本院核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公安机关举报原告涉嫌违法犯罪,经公安机关核查也没有得出能印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赌债的结论。综上,周家全所称其借款给柳建周,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要求被告柳建周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在起诉前向被告进行催要的证据,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原告已经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应当还款。关于逾期利率,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逾期利息的利率本院确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柳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家全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延期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柳建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