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崔某2,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崔某3,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崔某4,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吉林柴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崔某5,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姝,梅河口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与被告崔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崔某2、崔某3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月,被告崔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晓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崔清德与张凤云位于梅河口市第一中学二期综合楼四单元一楼二号房屋及丧葬费48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崔清德与张凤云系夫妻关系,生育长子崔跃先、次子崔某1、长女崔某2、三子崔某5,其中崔跃先于1992年因公死亡,留有一子崔某3、一女崔某4。崔清德与张凤云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20年4月17日死亡,留有生前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梅河口市第一中学二期综合楼四单元一楼二号房屋一套及丧葬费共计48400元(该款由被告取出占有),上述财产应当由子女平等继承,但一直由被告占有。老人生前对被告特别照顾,被告营运的出租车由老人出资购买,兄弟姐妹从未计较,现二位老人均已去世,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崔某5辩称,张凤云于2020年3月17日留有遗嘱,表示房屋及所有财产均由被告继承。因原告对张凤云平时不管不顾,一年只看望两三次,去世后崔某4都没送祖母一程,其他原告一分钱没花,一张纸没买,张凤云知道去世后其他子女会与被告争房产,故留下遗嘱将房产归被告所有。崔清德于2018年6月29日去世,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三年,原告请求继承崔清德房产的诉讼时效已过,应视为放弃权利。崔清德丧葬费为31400元,其先于张凤云去世,去世时丧葬费由张凤云管理,都已用于崔清德丧葬事宜,不足部分崔某1和崔某2每人还分担了3500元,崔清德丧葬费已经家庭会议结算完毕。张凤云去世时丧葬费仅17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花费43000余元,被告未要求原告分摊,若原告执意不顾亲情所在,被告保留追偿权利。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丧葬费不是老人生前财产,而是去世后处理丧葬事宜和对近亲属抚恤的费用,不属于遗产,不得继承。综上,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崔清德与张凤云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崔跃先、次子崔某1、长女崔某2、三子崔某5,其中崔跃先于1992年死亡,留有一子崔某3、一女崔某4。2014年3月14日,崔清德(乙方)、案外人金某与梅河口市第一中学(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4年3月12日购买甲方二期综合楼四单元一楼二号面积为77.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梅河口市第一中学出具了该房屋价款为104220元的收据。2018年6月29日、2020年4月17日,崔清德与张凤云先后去世,丧葬费分别为31400元、17000元,均由崔某5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协议能够产生合同效力,不具有确认房屋所有权的物权效力,依据该协议无法确认房屋产权,现无其他具有物权效力的证据证明房屋产权归属,因涉案房屋产权不清晰,本院对涉案房屋不予处理。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出于诉讼便利考虑,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对丧葬费、抚恤金可比照继承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崔清德和张凤云丧葬费均由被告崔某5领取,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被他人支配占用,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应当进行合理分配。被告崔某5提供的办理张凤云丧葬事宜时在寿衣、花圈等方面支出5400元的单据,有服务单位盖章予以证明,符合当地丧葬习俗,其他提供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明细均系个人书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考虑当地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办理崔清德和张凤云丧葬事宜实际支出各为1.5万元。扣除实际支出,崔清德丧葬费剩余款为16400元,张凤云丧葬费剩余款为2000元,其中崔清德丧葬费剩余款还需在扣除张凤云享有的1/5份额(张凤云与三子一女共计五人)后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即最终原、被告能够分配的崔清德和张凤云丧葬费剩余款为15120元(16400元×(1-1/5)+2000元)。考虑被告与老人共同生活以及操办丧事等情况,对丧葬费可以适当多分,本院酌定2/5份额由其享有,剩余3/5份额由原告享有。原告崔某3、崔某4系兄妹关系,二人在本案中享有代位继承权,崔某4现明确放弃代位继承权,该部分份额应由崔某3单独享有,故原告崔某1、崔某2、崔某3各享有1/3份额。被告崔某5应返还原告崔某1、崔某2、崔某3每人分得的崔清德与张凤云丧葬费剩余款3024元〈(15120元×(1-2/5)÷3〉。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5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崔某1、崔某2、崔某3每人分得的崔清德与张凤云丧葬费剩余款3024元,共计9072元;
二、驳回原告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已减半),由原告崔某1、崔某2、崔某3、崔某4负担1576元,被告崔某5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