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盐津街道二桥小区花土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854814135。

法定代表人:刘玉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史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原告:罗阳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陈光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陈宗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永泽二期永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7366178201。

负责人:杨先忠。

审理经过

原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都汽车运输公司”)、史列强、罗阳杰与被告陈光志、陈宗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都汽车运输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原告史列强、罗阳杰,被告陈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志、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酒都汽车运输公司、史列强、罗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即承包租金3380元(13天×260元)和误工费7800元(13天×300元×2人);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22时45分,被告陈光志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小型客车沿仁怀市国酒中路行驶至国酒中路人民商场路段时与原告史列强驾驶车牌号为贵C×××××号出租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志负全部责任,原告史列强不承担责任。事故责任人陈光志拿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经与原告史列强商议,将贵C×××××号出租车开至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养场,通知保险公司人员定损维修。由于该车辆损坏部位需另发维修材料,所以修车时间长达13天,对原告史列强和罗阳杰两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被告陈光志只给修车费,不给原告承包费和营运收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辩称

陈光志未作答辩。

陈宗友辩称,答辩人的贵C×××××号车辆依法投保于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由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由答辩人补足。

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8日22时45分,被告陈光志驾驶贵C×××××号小型客车沿仁怀市国酒中路行驶至国酒中路人民商场路段时,与原告史列强持证驾驶的贵C×××××号出租车相接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仁怀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光志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史列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同日,原告史列强驾驶的贵C×××××号车辆送往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养场维修,于2020年12月10日维修完毕。

另查明,贵C×××××号小型轿车系原告罗阳杰所有,原告史列强系罗阳杰之岳父。2019年12月3日,原告酒都汽车运输公司与原告罗阳杰签订《城市出租车入户经营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原告罗阳杰自愿将贵C×××××号出租车入户于原告酒都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贵C×××××号出租车所有权归原告罗阳杰所有;营运收益全部归原告罗阳杰所有,原告酒都汽车运输公司不参与营运和收益的分配;原告罗阳杰每月10日前支付酒都汽车运输公司520元/月的服务费;该协议对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史列强、罗阳杰共同经营贵C×××××号出租车。

再查明,被告陈光志驾驶的贵C×××××号小型客车系陈宗友所有,且在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且投保三责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光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之规定,被告陈光志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史列强、罗阳杰所主张的承包租金3380元,因贵C×××××号出租车系挂靠原告酒都汽车运输公司,并非租赁,其无需支付租金,其所依据的由原告酒都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关于贵C×××××号出租车台班费为130元/班的证明内容与前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就原告罗阳杰在庭审中陈述的原告史列强每天向其交纳130元台班费的事实,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承包租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所主张的误工费,即停运损失,虽发生事故的时间确定,但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出厂的时间不具体,故按12天计算,本院酌定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93973元/天计算为6179.05元(93973元/年÷365天×12天×2人)。

本案中,因被告陈光志驾驶的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100万元),且投保三责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列强、罗阳杰的上述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史列强、罗阳杰停运损失6179.05元;

二、驳回原告仁怀市酒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列强、罗阳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光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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