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成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南,部长。
委托代理人冯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乐亦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干部。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成臻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京02行初77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查,人社部于2020年10月9日针对刘成臻的申请作出人社公开〔2020〕22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20年9月8日收到您提交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刘成臻个人身份及1984年8月至2012年1月、2012年2月至2020年6月核定的薪资、福利待遇的标准明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如下:您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制作或者获取,无法提供。”刘成臻认为人社部行政不作为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人社部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人社部依法履职公开政府信息,向其公开本人的相关核定信息等。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成臻以人社部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人社部依法履职公开政府信息,向其公开本人的相关核定信息。结合在案的证据,人社部对刘成臻个人的薪资福利待遇标准明细及身份信息事宜并不负有法定职责,刘成臻所申请公开的个人事项明显不属于人社部的权限范围,且人社部已对刘成臻予以告知。故刘成臻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成臻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刘成臻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公开其申请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刘成臻向人社部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不属于人社部的权限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成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