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泳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440××××××××××××719,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巷*号。因本案于2021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2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泳楷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晓东、检察官助理张丽文、被告人蔡泳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6月15日6时许,被告人蔡泳楷酒后驾驶粤D×××××号牌小汽车,行驶至汕头市龙湖区×××汕头市×××××××××时,停车在驾驶座昏睡,后被执勤民警到场查获。因被告人蔡泳楷现场无法配合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汕头市龙湖医院抽取血样并委托汕头市××××××××进行鉴定,被告人蔡泳楷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泳楷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蔡泳楷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蔡泳楷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蔡泳楷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泳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泳楷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蔡泳楷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予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蔡泳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泳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