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2,现住太原市。
被告:王某,现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12日作出判决(2020晋0107民初129号),原告不服上诉,太原市中级法院6月29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7月16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杜某,被告张某2、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7年3月29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0日为7967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被告张某2与柴亚琪、王文奎三人为了购买位于太原市××巷)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二被告支付50000元。之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2017年3月29日,被告张某2与原告及另一债权人王秀红针对上述债务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位于太原市××巷)房屋出卖后,所卖房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现房屋已出卖,但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无奈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王某辩称,收到原告交付的5万元,但不是个人借款,而是原告入股山西道易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下称道易公司)的投资款。原告与王秀红、柴亚棋、王文奎还有我,均为公司股东。我只是代收了一下钱,现在公司注销,房产虽然卖了,但钱尚未收回,故无法向原告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被告张某2与柴亚棋、宋敏、王文奎共同筹备成立道易公司,从事教育咨询。因缺乏营业场地,决定共同购买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南路28号26层2806号房屋(下称2806号房屋)。因购房资金不足,被告张某2向邻居王秀红及王秀红的朋友张某1筹款每人5万元。并承诺吸收二人为股东。同年8、9月,张某1将5万元转账给张某2丈夫王某,后张某2提取,用于公司经营。同年9月29日道易公司成立。张某1也在公司负责财务管理工作。2016年8月,王文奎、张某2、柴亚棋共同购买了2806号房屋,登记在王文奎名下。2017年3月,张某2、柴亚棋、王文奎同意卖房归还张某1、王秀红的款项。2018年3月上述三人和张某1再次共同决定卖房。并承诺扣除贷款后,优先归还张某1和王秀红。同年7月,四股东同意注销道易公司,并承诺债权债务清算完结。
另查明,被告张某2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不是《还款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收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易公司注册信息、两份《还款协议书》、投资人承诺书、不动产权证及被告提供的教育赞助费明细、开户申请书、股东会议纪要手稿、房产出售权益分配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张某2收取张某1、王秀红每人5万元的行为,名为张某1、王秀红向道易公司的投资款,实为道易公司向张某1、王秀红的借款。张某1、王秀红虽然想投资成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实际上,公司并未吸收其为股东,也未让其参与公司的利益分配和损失分担,其投资款应视为公司向二人的借款。2018年公司经营不善,决定注销。张某1、王秀红可以向张某2等任一股东追偿。因张某1、王秀红对张某2等股东是否已经卖房,以及卖房款收取情况并不知情,故原告以张某2为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张某2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因被告王某只是提供了银行卡用于公司转帐,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因公司经营不善,产生亏损,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费1299元,共计2599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3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保欢
人民陪审员 张安梅
人民陪审员 张加群
裁判日期 二○二○年九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赵文莉
书 记 员 郭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