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忠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耿雪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戴忠有与被告耿雪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忠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雪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戴忠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雪亭借原告戴忠有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
被告辩称 耿雪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戴忠有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耿雪亭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对戴忠有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1、2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戴忠有现金伍万元,计50000元,一个月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耿雪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忠有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610元,由被告耿雪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洪民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冯云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马文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