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今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开发区观海路**望海阁**。

法定代表人:苏丽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琦珺,该公司副经理。

被执行人:湛江市物资总公司,住,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小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江辉,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铨红,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盘广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曜蔚,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湛江市今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与被执行人湛江市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证券代销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今日公司申请追加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今日公司称,(2002)湛中法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多年,但被执行人物资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根据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国资公司是开办被执行人物资公司的出资人,所承诺的出资额为1532万元人民币,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未有出资验资证明,因此可确认国资公司未依法履行实际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依法追加国资公司成为(2010)湛中法执字第9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承诺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今日公司提交物资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作为证据。

国资公司辩称,物资公司是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传统型全民所有制企业,物资公司注册资本1532万元已于1985年足额缴交,湛江市财政局和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分别在物资公司的企业登记资信证明中盖章确认上述1532万元注册资本已到位,湛江市工商局也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予以确认。国资公司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工作布置和要求,受湛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作为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公司实施行政管理和指导。今日公司以“国资公司是开办被执行人物资公司的出资人,承诺出资额为1532万元人民币,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未有出资验资证明”为由,申请追加国资公司为(2010)湛中法执字第95号案的被执行人,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物资公司1985年12月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物资公司注册资本1532万元已于1985年足额缴交并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

2、物资公司2000年4月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国资公司是物资公司主管部门。

物资公司称,一、物资公司和国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国资公司仅系物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履行的仅系行政上归属管理的监督职责,国资公司不属于物资公司的出资人或投资者,今日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中出现的“投资者名称”、“投资额、”“投资比例”,是工商局电脑系统在设置上取消“主管部门”而统一设定所致。同时,物资公司亦于1985年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金1532万元人民币。二、今日公司申请追加国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三个条件:1、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必须是被执行人的出资人或股东,3、被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必须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三、国资公司作为行政上的主管部门,下辖湛江市与物资公司成立时出资情形相同的国有企业有几百家,如割裂历史实际情况,在本案中作出对国资公司不利的处理结果,必然会引发连锁和仿效的不利效应,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并影响其它国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且会引发群体性事件,进而影响社会稳定。综上,今日公司申请追加国资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物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物资公司章程。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资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物资公司于1982年成立,且已有注册资金1532万元人民币,但当时国资公司并不存在,更不可能成为物资公司的出资人及其股东;国资公司于1999年成立,但其不属于物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投资人,其仅系作为物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且履行的亦仅为行政上归口管理的监管职责。

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今日公司与被执行人物资公司证券代销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湛中法执字第95号。案件在执行期间,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物资公司名下6宗土地使用权、42栋房产及该司在湛江市物华股份有限公司的8.67%股权等财产,但尚未处置上述财产。

又查明,物资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投资者名称为国资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物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主管部门名称为国资公司。

再查明,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物资公司1985年12月《换发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记载,物资公司是由广东省物资局湛江物资站与湛江市物资局合并成立,企业主管部门为湛江市计划委员会。1999年10月15日,湛江市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湛江市贸易委员会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湛脱钩办发(1999)12号],批准湛江市贸易委员会与物资公司解除行政隶属关系。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物资公司2000年4月27日《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记载,物资公司提交上述《关于对湛江市贸易委员会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湛脱钩办发(1999)12号],向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指出,物资公司属湛江市计划委员会管辖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按行业、类型划分湛江市贸易委员会管辖,现按资产划分国资公司管辖,需变更主管部门为国资公司。国资公司在上述《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有关部门签署意见栏加注“同意变更是主管部门”的意见。

另查明,物资公司1985年11月20日填报的《企业登记资信证明》中,湛江市财政局在主管部门意见栏加注“该公司是国营企业,所报资金情况属实”的意见,中国工商银行湛江分行在银行意见栏加注“根据该公司九月份报表,固定资金10546880.01元,自有流动资金4783466.73元属实”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资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投资者名称为国资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物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主管部门名称为国资公司,两者记载不一致。但据湛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的《换发营业执照申请登记表》、《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及《关于对湛江市贸易委员会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处理意见的批复》,可完整反映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由湛江市计划委员会变更为湛江市贸易委员会、再变更为国资公司的过程,故应认定国资公司是物资公司的主管部门而非投资者。而物资公司的《企业登记资信证明》已证明该公司注册资金情况属实,且本院已查封物资公司名下财产,但尚未处置,即尚不能确定物资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综上,今日公司提出追加国资公司为(2010)湛中法执字第95号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承诺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今日公司上述申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湛江市今日投资有限公司追加湛江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为(2010)湛中法执字第95号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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