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邹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邹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杨素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邹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原告:贾青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代县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阳明堡下沙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天才,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发,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斌,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二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代县阳明堡下沙河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繁峙县繁城镇向阳北路。
负责人:王世杰,职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邹杰、邹某、杨素珍、邹满、贾青莲与被告代县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利达公司)、陈二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以下简称繁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杰及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被告雁利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发及贾利斌、繁峙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邹某、杨素珍、邹满、贾青莲、陈二永、繁峙支公司负责人王世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邹杰、邹某、杨素珍、邹满、贾青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邹卫军交通事故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杨素珍因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80万元(庭审中变更为1402221.2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07时许,王志勇驾驶晋HD48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京银线257KM+40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邹卫军驾驶的冀G×××××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并载乘车人杨素珍发生追尾碰撞,发生碰撞后邹卫军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士学驾驶的冀B2693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挂车号冀B×××××)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曹士学所驾驶车辆失控又与王志勇所驾驶车辆后方行驶的张东生驾驶的冀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卫军当场死亡、杨素珍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王志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卫军、曹士学、张东生、杨素珍不承担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雁利达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系李伟喜购买后上户在我公司,我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实际运营人为李伟喜,我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权,对此次事故无法控制,因此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李维喜购车后,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河北涞源县法院的判决书中,有相同案例予以佐证。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
陈二永未答辩。
繁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驾驶人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在有效期内且不存在其他免责事由下,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四车相撞,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曹士学、张东生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任限额内与我公司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与晋H×××××车的承保公司按投保责任比例分担损失,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张家口市汇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的认定。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是我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繁峙支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缴费,视为认可。2.关于邹卫军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认定。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为2020年,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20年度有关数据,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37286元/年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因邹卫军死亡和杨素珍伤残发生的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本次事故中晋HD48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王志勇已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邹满、贾清莲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邹满****年**月**日出生,已满60周岁、贾清莲****年**月**日出生,已满55周岁,应推定二人无生活来源,繁峙支公司亦未有相反证据反驳,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规定,本院支持3人10天。6.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且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7.关于杨素珍主张的误工费的认定。杨素珍为农村户籍且居住地为农村,根据法律规定,其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8201元计算。8关于杨素珍主张的交通费的认定。本院结合其居住地、就医地、复查、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800元。9.关于鉴定费、评估费的认定。为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供的为正式发票,应由保险人承担。
就五原告因邹卫军死亡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应为37286元/年×20年=745720元。
2.丧葬费:为75775元/年÷2=37887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邹满,事故发生时82周岁,有4个子女,计算5年,为23483元/年×5年÷4人=29353元;被扶养人贾清莲,事故发生时77周岁,有4个子女,计算5年,为23483元/年×5年÷4人=29353元;被扶养人邹某,事故发生时12周岁,为23483元/年×6年÷2人=70449元。
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人10天,为42115元/年÷365天×3人×10天=3461元。
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7223元。
就杨素珍的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127163.8元,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30元/天×66天=198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误工费:参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28201元计算6个月,为28201元/年÷2=14100.5元。
5.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书,计算为42115元/年÷365天×2人×66天+42115元/年÷365天×1人×60天=22153元。
6.二次手术费:20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37286元/年×20年×21%=156601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邹某为23483元/年×6年÷2人×21%=14794元。
9.交通费:800元。
10.鉴定费:2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62992.3元。
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车损:36465元。
2.评估费:4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0465元。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7月1日07时许,王志勇驾驶晋HD48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由北向南行驶至怀安县京银线257KM+40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邹卫军驾驶的冀G×××××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并载乘车人杨素珍发生追尾碰撞,发生碰撞后邹卫军所驾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车道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曹士学驾驶的冀B2693H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曹士学所驾驶车辆失控又与王志勇所驾驶车辆后方行驶的张东生驾驶的冀B×××××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邹卫军当场死亡、杨素珍受伤,四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卫军、曹士学、张东生、杨素珍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沽源金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杨素珍的伤情作出沽临鉴字【2021】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2个月;4.营养期3个月;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贰万元。同时本院依法委托张家口市汇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就冀G×××××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损失作出张汇德评报字[2021]017号评估报告书,冀G×××××号聚宝牌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损失价值为3646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HD48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在繁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雁利达公司系晋HD48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的登记车主,陈二永系该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怀安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卫军、曹士学、张东生、杨素珍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因繁峙支公司承保晋HD48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交强险,故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繁峙支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杨素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万限额内五原告分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7859元,杨素珍分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141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损、评估费2000元。不足部分,由繁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邹卫军死亡分得各项损失共计723987元,杨素珍分得各项损失共计276013元。根据雁利达公司提交的《汽车运营委托服务协议》第一条可知,事故车辆晋HD48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晋H×××××)挂靠在被告雁利达公司名下进行运营,根据法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五原告请求雁利达公司与陈二永承担连带责任,故五原告损失剩余部分143842元、杨素珍损失剩余部分54838.3元,均由雁利达公司与陈二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杰、邹某、杨素珍、邹满、贾青莲87859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杰、邹某、杨素珍、邹满、贾青莲723987元,以上共计813846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珍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珍221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素珍276013元,以上共计308154元。
三、被告陈二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杰、邹某、杨素珍、邹满、贾青莲各项损失143842元,赔偿原告杨素珍各项损失54838.3元。被告代县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邹杰、邹某、杨素珍、邹满、贾青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0元,减半收取计8710元,原告邹杰、邹某、杨素珍、邹满、贾青莲负担367元,被告代县雁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二永负担8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