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6821310079。

法定代表人:曾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捷,女。

被告:崔资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崔政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玉林市区信用社”)与被告崔资立、崔政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区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资立、崔政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林市区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资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82165.3元(利息暂计自2020年8月1日自止),本息合计共2982165.3元。贷款期间利息、复利、逾期罚息按《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7202191083083)约定的方式计算;2、判令被告崔政熙承担《广西农村信用社抵押担保合同》(下称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07204190665556)项下的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兴宁区嘉和城高迪山二区59号楼01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崔政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崔资立、崔政熙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告下属的石和信用社分别与崔资立、崔政熙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述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给被告崔资立,用于购化肥。贷款期限为26个月,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7.6%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的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加收5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崔政熙以其所有的兴宁区嘉和城高迪山二区59号楼01房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提供抵押,原告与被告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码为: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04398号,崔政熙自愿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9年6月20日提供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给被告崔资立。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欠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82165.3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日止),本息合计2982165.3元。原告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系原、被告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危害了信贷资金的安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崔资立、崔政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崔资立、崔政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与被告崔资立签订《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507202191083083,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崔资立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执行年利率7.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借款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未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合同通用条款第10.4条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10.5条约定借款人连续或者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与被告崔政熙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崔政熙用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崔政熙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兹有崔资立(借款人)与贵社(行)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编号为507202191083083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本人愿作为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债务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向贵社(行)承诺如下:一、本承诺书具有有效性和独立性,无论借款合同的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本承诺书的效力。二、本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等偿还借款人全部债务的义务,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贵社(行)可从本人的任何银行账户扣收贷款本息,直至全部归还。三、本人已详细阅读相关借款合同,完全了解借款人用途和风险,充分理解合同的法律含义和法律效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接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和约定的法院管辖。四、本承诺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之承诺,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人还清所有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为止。特此承诺,共同还款人:崔政熙,身份证号码:×××0530,2019年5月27日。”

2019年6月20日,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与被告崔政熙为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204398号。2019年6月20日,原告玉林市区农信社将贷款290万元发放给被告崔资立,崔资立在《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收到上述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资立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20年8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82165.3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崔资立向原告借款29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崔资立签字捺印确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或者累计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截止至2020年8月1日,被告崔资立尚欠原告利息82165.3元,已满三期未付。根据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崔资立偿还借款本金2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复利及罚息,至2020年8月1日止被告崔资立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2165.3元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资立以贷款本金290万元为基数,按《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7202191083083)约定的方式计付利息、复利、逾期罚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崔政熙的责任问题,被告崔政熙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本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负有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等偿还借款人全部债务的义务,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的,贵社(行)可从本人的任何银行账户扣收贷款本息,直至全部归还。该《共同还款承诺函》表明被告崔政熙愿意加入上述债务,应与被告崔资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但原告仅请求被告崔政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崔政熙用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崔资立归还借款本金290万元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崔资立支付利息给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为:以29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至2020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82165.3元,并从2020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07202191083083)约定的方式计付利息、复利、罚息。];

三、原告玉林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崔政熙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的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登记的顺序优先受偿;

四、被告崔政熙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306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657元,由被告崔资立、崔政熙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黄健才

人民陪审员  黄小燕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黄贵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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