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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兴泉路537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贤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舟山市定海区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根,舟山市定海区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巩随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浙江壹和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与被告巩随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和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10日将“2000万吨/年建筑混合砂绿色环保生产线(堆场)工程”(以下简称堆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浙江合邦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邦公司),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邦公司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高翔。整个过程中,原告并未安排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无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巩随海辩称,1.2020年5月底,被告的同乡案外人高翔介绍被告到原告的堆场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于2020年6月1日进入工地工作。工作过程中,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上下班由原告的班车接送,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在工地工作受伤后,原告垫付了2万元医药费。以上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对原告将堆场工程分包给合邦公司,合邦公司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高翔的事实不知情。被告只知道其是为原告工作。因此,即使上述发包、分包等事实存在,也不能否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11月2日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该委裁决“确认申请人(指被告,下同)与被申请人(指原告,下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名下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明细等认定,被告2020年6月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13天,工作地点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册子岛桃夭门,原告通过工人工资专户向被告发放过工资等事实。该委最终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且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存在争议,本院就此认定如下:

原告就本争议提交《2000万吨/年建筑混合砂绿色环保生产线(堆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5月份的工资核算表、原告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建设银行明细作为证据,并申请合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洋洋出庭作证。其中《2000万吨/年建筑混合砂绿色环保生产线(堆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堆场工厂发包给了合邦公司;《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实合邦公司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了高翔;刘洋洋的证言用以证实上述发包、分包的事实及被告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账户系合邦公司提供给原告的事实;原告5月份的工资核算表及原告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建设银行明细用以证实,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前的一个月被告的名字、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账户、身份证号码等已经出现在原告的工资核算表中,上述信息是由合邦公司提供给原告,由原告将合邦公司的部分工程款以发放工人工资名义支付至合邦公司提供的账户。也就是说,被告名下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账户实际系合邦公司用以收取工程款的账户,原告向该账户支付工资是基于合邦公司的指示,并非基于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为,《2000万吨/年建筑混合砂绿色环保生产线(堆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签订时间,故不认可。刘洋洋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认可。原告5月的工资核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原告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的建设银行明细中原告于2020年9月1日通过其工人工资专户向被告支付9000元工资的事实,恰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质证 被告就本争议提交其名下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明细及严虎、高保金、高翔的书面证言作为证据。其中被告名下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明细用以证实原告于2020年9月1日通过其工人工资专户支付其工资9000元;严虎、高保金、高翔的书面证言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堆场工程工地干活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名下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明细中原告于2020年9月1日通过其工人工资专户向被告支付9000元款项属实,但原告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根据合邦公司提供的工人账户信息支付该款,且该款实际为支付合邦公司的工程款,而非工资。严虎、高保金、高翔未出庭。据上,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高翔进行了询问,高翔确认原告举证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其签名的真实性。高翔并陈述,“我让巩随海给我干几天活”,被告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卡是高翔在使用,原告发放至该账户中的9000元款项由高翔重新分配,其中“2280元给了巩随海,其余的归我”。原告对高翔的上述陈述认可。被告对高翔的上述陈述亦认可,但其认为其在原告的工地干活,就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认为,《2000万吨/年建筑混合砂绿色环保生产线(堆场)工程内部施工合同》、《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刘洋洋的证言、高翔的证言结合被告关于高翔证言的质证意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将堆场工程发包给合邦公司,合邦公司又将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高翔,高翔再招用被告的事实,及被告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账户系被告提供给高翔,高翔再提供给合邦公司,合邦公司又提供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其5月份的工资核算表、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11月17日建设银行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其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明细确实显示,原告通过其工人工资专户于2020年9月1日向被告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账户中支付了9000元款项,且银行明细中标注该款为“工资”。但根据被告及高翔的证言可以看出,9000元款项实际并非被告工资,而是高翔的工程款。原告之所以向被告名下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9000元款项,是基于其与合邦公司的发包关系,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向被告尾号5500的建设银行账户支付款项,既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也不代表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合邦公司、高翔、被告间存在上述发包、分包、劳务关系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堆场工程工地干活亦属正常,不能据此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严虎、高保金、高翔的书面证言不作为认定被告与原告劳动关系的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动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的范畴,但在原告仅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本案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的下一级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主张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应就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前述主张不成立。综上,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和海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巩随海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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