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王宗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被告:张竹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素霞与被告王伟、王宗亮、张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宗亮、张竹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素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次诉讼费用;2.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300元整;3.由三被告共同支付2020年7月份至2021年6月份的借款期间未付利息6.83万*1540=10518.2元;4.由三被告共同支付2021年6月至还款结束前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份,王伟向我提及想以其房、车及保险单等为担保借点钱为其为父亲垫付医药费用,待其父亲医保结算后就可偿还。其父母也都证实了此事的真实性,愿意以各自的退休工资为其借款签字担保。于2021年4月份借给其9800元,后其表示还不够用,陆续又借,共借给其68300元整。基本月息2分,部分借款因为其筹钱而产生损失,前两三个月收取了2.5分利息。借款初期其还能每月如期付息,至2020年6月份止,还本付息仅口头承诺,实际行动再无任何进展。之前承诺的用来还本的医保结算也被告之不能再指望。至此对其还本付息的承诺不再相信。在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合法行为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王伟、王宗亮、张竹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王素霞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三页,证明王伟实际借款金额以及王宗亮、张竹梅愿意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王伟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还款情况,王素霞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补充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结算情况。根据双方陈述,对王伟还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5日,王伟因周转需要向王素霞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先借10000元,具体金额以转账凭证为准,借款利息使用期限满一年及一年以上月息2分,不满半年月息2.5分,满半年不满一年月息2.3分,每月5日给付利息,王宗亮、张竹梅以王伟父母身份,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王素霞根据王伟需要通过银行转账先后四次向王伟提供借款,分别为2018年4月5日转款9800元、2018年7月9日转款两笔均为19500元、2019年5月7日转款19500元,合计68300元。王伟从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止共清偿利息12601元,王素霞认可利息清偿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0月13日经张竹梅还本金1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 另查明,2021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向王素霞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及担保事项,王素霞亦向王伟提供借款,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宗亮、张竹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王伟、王宗亮、张竹梅经王素霞催要后仍不归还,已属违约,现王素霞主张王伟承担还款责任,王宗亮、张竹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素霞将2020年10月13日经张竹梅还的1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作为归还的本金,剩余本金应为58300元。关于利息,王伟提交的转账记录与王素霞自认一致,故王素霞主张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计算,根据双方约定利率及司法保护上限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素霞偿还借款本金583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按月息2分以本金68300元为准计算;从2020年10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本金583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83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王宗亮、张竹梅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 王宗亮、张竹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伟追偿; 三、驳回原告王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王伟、王宗亮、张竹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云 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皇甫文娟 书 记 员 张 继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