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长沙麦坤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长冲路98号2号栋1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M66DU12。 法定代表人:王荣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攀,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自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麦坤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坤公司)与被告宋自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攀与被告宋自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麦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42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21年2月2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朋友介绍于2020年10月在原告处分4次购买卡士牌酸奶,共计货款136428.16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剩余未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本人宋自豪2020年10月30日从长沙麦坤食品贸易公司借款人民币七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76428)元,定于2021年2月28日之前还请。债务人如果没有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于当时出具借条时,被告故意写错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出面调解,被告在原来的借条上更正了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对于上述款项,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仅为中间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原告与实际买方之间,且被告未收取任何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宋自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所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卡士酸奶并已提货,共计货款136428.16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货款,并签订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6428元,定于2021年2月28日之前还请。再查明,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9000元,按其约定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酸奶出售给了被告,尽管无书面的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仍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然被告宋自豪事后向原告提交了借条,但本案的基础关系仍然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卖方按约提供货物后,被告作为买方应该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被告尚欠76428元经原告催要未能支付已属违约,应承担支付余欠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宋自豪按3.85%的利率(即LPR)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0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宋自豪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长沙麦坤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428元,给付律师费9000元,共计85428元,后段利息以764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计855元,由被告宋自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宋丽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睿妍 书 记 员 吕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