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洪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宁津县城区,现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刘淑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被告:仇晓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洪先与被告刘淑贞、仇晓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贞、仇晓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洪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及10%的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刘洪先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偿还借款数额为1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刘淑贞先后三次向刘洪先借款85000元。2016年6月14日,上述三次借款计息25000元,刘淑贞将上述借条原件收回,给刘洪先重新出具一张借款协议书,并由其女儿仇晓坤担保。该借款协议书约定一年结息1次,刘淑贞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利息。刘洪先曾于2017年12月、2018年6月诉至法院,均因刘淑贞请求并承诺负担诉讼费用而撤诉。现二被告再次不讲诚信,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严重损害了刘洪先的合法权权益,故刘洪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淑贞、仇晓坤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刘淑贞曾先后三次向刘洪先借款85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刘洪先均以现金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刘淑贞。2016年6月14日,刘淑贞将拖欠刘洪先上述借款的利息25000元,为刘洪先出具借条,约定一年还清,如违约按月息250元计算,仇晓坤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同日,刘淑贞将上述借条原件收回,给刘洪先重新出具一张借款协议书,并由其女儿仇晓坤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该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85000元,利息每月850元,一年计息一次;如到期不还借款,刘淑贞承担10%的违约金;保证人仇晓坤负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至借款偿还完为止。该借款协议书未约定借款期限。就上述借款,刘洪先曾于2018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淑贞、仇晓坤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因刘淑贞承诺还款,后刘洪先于2018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准许刘洪先撤回对刘淑贞、仇晓坤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的刘洪先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条、刘淑贞和仇晓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洪先向刘淑贞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关于涉案借款85000元部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刘洪先可随时要求刘淑贞返还借款,刘洪先曾于2018年6月8日起诉请求刘淑贞、仇晓坤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该起诉之日可认定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仇晓坤的保证期间自该日起计算,刘洪先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了权利;刘洪先与刘淑贞约定了借期内利率,其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涉案借款25000元部分,系前期借款结算的利息作为本金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利息计入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刘洪先未与仇晓坤约定该借款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仇晓坤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刘洪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力,仇晓坤的保证责任免除;该借款约定一年还清,违约按月息250元算,仅约定逾期利率,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刘洪先主张借期内利率,于法无据。刘洪先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截至2020年8月19日,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部分,不超过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刘淑贞、仇晓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对刘洪先主张刘淑贞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刘洪先主张仇晓坤就刘淑贞承担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淑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先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及以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8500元; 二、被告仇晓坤对上述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违约金85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洪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计1335元,由被告刘淑贞、仇晓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建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