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上海中船海员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许京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魏志强与被告许京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京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京堂偿还魏志强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合计309508元。诉讼中,魏志强增加要求许京堂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魏志强与许京堂系朋友关系。自2018年6月份开始,许京堂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魏志强借款,并约定于2021年5月3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到期后,许京堂并未按期还款,并一再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案经送达,许京堂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魏志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张及借款说明一份,证明许京堂向魏志强借款309508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二、中国银行信用卡账单流水、浦发银行信用卡流水、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流水、交通银行信用卡流水、邮储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流水各一宗,证明许京堂借用魏志强的四张信用卡还有魏志强之母陈维雪的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许京堂用这些信用卡透支的款项后来均由魏志强代为偿还;证据三、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京东白条、京东金条借款交易记录各一宗,证明魏志强给许京堂转账支付的现金,花呗借呗提现到中国银行再转给许京堂;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5张,证明上述信用卡都在许京堂手里用着,魏志强多次催促许京堂还款。 许京堂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查,魏志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魏志强与许京堂原是同事关系。2018年6月份开始,许京堂以资金周转为由借用魏志强的中国银行、浦发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交通银行及其母陈维雪的邮储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另外魏志强还通过支付现金、支付宝花呗、借呗、京东白条、金条等方式借给许京堂借款。2021年2月15日,双方对前期的借款经核算对账,许京堂给魏志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许京堂(身份证号码371102199102××××)向魏志强(身份证号码371327199102××××)借款人民币309508元(大写叁拾万玖仟伍佰零捌元整),并承诺向出借人每月支付利息(每月本金的1%),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归还所有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如到期未归还,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自愿承担。借款人许京堂,出借人魏志强,日期2021年2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许京堂未能按期还款。魏志强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诉讼中,魏志强增加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以309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魏志强与许京堂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借贷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魏志强已按约向许京堂交付了借款本金309508元,已适当履行了出借义务,然许京堂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日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魏志强要求许京堂偿还借款本金309508元及利息(利息以309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京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魏志强借款309508元及利息(以30950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2元,减半收取2971元,由被告许京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郝 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邵明轩 书 记 员  张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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