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光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被告:何成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雷光福与被告何成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光福、被告何成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何成璧返还雷光福借款79600元;2.诉讼费由何成璧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何成璧因资金紧张向雷光福借款796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借条约定6个月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何成璧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 被告何成璧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理应由贺秀贤归还,并承担责任。被告系受朋友贺秀贤的委托向原告借款,被告拿到钱就转交给了贺秀贤,贺秀贤也写了借条给被告,约定是半年还清,结果没有还清。本案事实只有贺秀贤才清楚,实际尚欠本金应该为70955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4日,被告何成璧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雷光福16200元,付利息972元,合计17172元,半年还清。
2015年4月5日,被告何成璧出具《借条》,确认借到雷光福10000元,付利息680元,共计1068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
2015年4月16日,被告何成璧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雷光福3500元,付利息210元,共计3710元,半年还清。
2015年5月18日,被告何成璧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雷光福4200元,每月付42元,未载明还款时间。
2015年6月2日,被告何成璧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雷光福6300元,每月付息63元,暂借半年。
2015年6月3日,被告何成璧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雷光福4800元,每月付息48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
2015年7月9日,被告何成璧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雷光福2200元,半年还清,未约定利息。
2015年9月22日,被告何成璧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雷光福32400元,每月付息324元,另付360元(提前支取损失),暂借半年。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为79600元。
2017年12月4日,被告何成璧出具《协议》一份,载明:“我借雷光福人民币拾壹万元,因目前有困难,延续到2018年12月底陆续还清,借款金额以借条为准。若2018年12月底未还清雷光福的起诉费由何成璧承担”。
2018年1月7日,被告何成璧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借雷光福的拾壹万元(11000.0元)(原文),年前还陆仟元(不包括拾壹万内),每月还贰仟元,若钱未还完,若我病故了,由丧葬费抵还。此致”。
被告何成璧出具《承诺书》后,被告何成璧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1500元、5月27日支付1300元,合计2800元,2018年6月28日将其中2500元用于支付了2017年10-12月所欠的利息;2018年6月28日支付1500元、7月25日支付2200元,合计3700元,加上前余300元,用于还本4000元;2018年9月1日支付2000元、9月28日支付2000元、10月25日支付1500元、10月26日支付500元,用于还本,至此还本10000元;2018年10月26日至12月还多少再算。2018年11月25日、12月25日合计支付4000元;2019年1月27日支付2000元、2月26日支付1500元、3月23日支付2300元、4月23日支付2000元、5月23日支付200元、7月23日支付2000元、8月23日支付2000元、10月21日支付1500元、11月21日支付1000元、12月21日支付1000元,合计15500元;2020年1月19日支付1500元、2月24日支付2000元、3月21日支付2000元、4月22日支付2000元、5月23日支付2000元、6月23日支付2000元、7月23日支付2000元,合计13500元。
诉讼中,原告雷光福明确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被告何成璧提交借款金额与实付息明细,称尚欠本金73522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流水明细、收条、记账本、微信转款记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现有多少本金未归还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1月7日分别出具的《协议》和《承诺书》证明借款金额为110000元,从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证明2018年4月27日至2020年7月23日被告支付了原告45500元,其中2500元用于支付2017年10-12月所欠利息,10000元用于偿还本金,据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原告认可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说明双方在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也在按双方原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利息,故2018年10月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原告应支付的利息合计为26000元。据此,被告多支付了利息7000元,尚欠本金为93000元。原告认可现有借条上载明的79600元本金未予归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尚欠本金73522元,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何成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光福借款本金79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为895元,由被告何成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陈先堂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范玥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