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望西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艾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孝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艾光华之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望西芬因与被申请人艾光华、张孝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鄂05民终3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望西芬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于2017年3月31日单方解除是错误的,同年12月31日解除该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望西芬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双方协议约定1000元/年的租房标准包含艾光华、张孝梅代望西芬耕种管理经济林和茶园的义务,当地同面积房屋租金为350元/月至400元/月,上述义务的价值为3200元/年至3800元/年,艾光华、张孝梅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350元/月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双方均无补偿房屋装修费的诉请,望西芬不应补偿房屋装修费,如果补偿则应相应提高房屋占用费标准,艾光华、张孝梅就其所谓的房屋装修费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虚假证据,包括其在庭审时主动要求给付租金也是虚假的,判决采信了伪证且超出了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望西芬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上诉理由相同,二审法院根据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庭审询问情况,在判决中已作出具体评析。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成立的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望西芬拒收艾光华、张孝梅交纳的2017年和2018年两年的房屋租金,实际收回全部茶园,用行动表示其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故一审认定双方自2017年3月31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艾光华、张孝梅占用望西芬的房屋,依法应当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双方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标准为1000元/年,且2018年4月19日一审法院庭审中,双方进一步确认了该标准,一审法院根据该标准支持房屋占用费具有事实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房屋装修补偿费的承担问题,望西芬提供给艾光华、张孝梅的房屋系毛坯房,艾光华、张孝梅为长久居住实际投入装修房屋,且大部分装修即门窗、地面和墙面等附着于整体房屋无法恢复或者拆除,现望西芬行使合同解除权确实对艾光华、张孝梅的投入造成一定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就此一并解决,并综合双方当事人针对收条票据等凭证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房屋实际装修情况等多方因素,参照评估报告的征求意见稿中认定的数额以及当地市场行情,酌情支持房屋装修补偿费12459.6元,并无不当。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望西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望西芬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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