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平度市红旗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864097970Q。
负责人:李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某,女,汉族,住平度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平度支行)与被告马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平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总额160396.67元,其中本金49655.58元、利息107846.88元及违约金2894.21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截止到2020年12月21日,实际利息及违约金要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持卡人马某,于2013年在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信用卡卡号:62×××41,截至到2020年12月21日,该信用卡已欠我行信用卡总额160396.67元,其中本金49655.58元、利息107846.88元及违约金2894.21元。
被告辩称
马某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信用卡基本信息表、信用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证据二: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就信用卡实际使用中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利息3.1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违约金3.11条: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含分期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账单周期内的全部透支款项收取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划,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证据三: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卡号为62×××41,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开始使用案涉信用卡。证据四:信用卡综合管理平台基本信息打印件1张,证明截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9655.58元,利息107846.88元,违约金2894.31元。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马某于2013年11月20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41,被告自2013年12月15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合约第3.1条约定:“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从乙方信用卡(主卡)账户中扣收,乙方适用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第3.11条约定:“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含分期交易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将对账单周期内的全部透支款项收取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期间的利息,并从乙方账户中扣划,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
截至2020年12月21日,被告已欠原告本金49655.58元,利息107846.88元,违约金2894.21元,共计160396.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付款的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消费,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已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消费额度、还款时间、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根据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违约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市支行本金49655.58元,利息107846.88元,违约金2894.21元,共计160396.67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按合约规定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