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海南百洋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清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海南川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林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XXX,身份证号XX。 被执行人:符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XXX,身份证号XX。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8)琼9005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海南百洋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林某、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林某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百洋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1468885.52元及违约金11751.08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算);被执行人符某某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共计1480636.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海南百洋饲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提示书,并向被执行人送达,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债务,逾期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即“总对总”查控系统共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林某、符某某的证券登记情况、工商登记情况、银行存款情况、互联网银行(包括财富通、支付宝、京东)存款情况、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还于2019年1月26日、2月15日、5月14号通过海南省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即“点对点”查控系统共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林某、符某某的工商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存款信息,共计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12620.11元。经到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查询发现符某某有缴存公积金,本院已裁定提取其公积金收入16179元。 另,经本院到海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林某名下有位于海口市房一套和位于海口市车位一个。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评拍卖,获得拍卖款1244002.4元,扣除应由被执行人支付的过户税、费229302.06元,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7206.37元、执行费18125.73元后,剩余款项979368.24元以及银行存款12620.11元和公积金收入16179元共计1008167.35元已经全部拨付给申请执行人。 再者,本院还查询被执行人林某、符某某名下的车辆信息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某、符某某名下有车辆,并到林某、符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调查走访其可供执行财产及履行能力,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因被执行人尚未能履行完毕本案债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林某某、符某某给予限制高消费的司法惩戒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没有履行能力,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应执行标的额为饲料款本金1468885.52元及违约金11751.08元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待算)、案件受理费17206.37元以及执行费18125.73元。本次执行已执行到位案款1008167.35元、案件受理费17206.37元以及执行费18125.73元。 本院已依法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并征询其意见,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ibr1thwbldxc7xuvpd 案件唯一码审判长罗华伦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建国 审判员  王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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