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孙京成,男,****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执行人: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鼓楼西街12号楼1至3层2。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第三人:北京和聚盈科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东晓景产业园205号F区一层2714。

法定代表人:包成。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孙京成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2021)京0114执异33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昌平法院在执行孙京成与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和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京0114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14执4122号]过程中,天地和豪公司向该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北京和聚盈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聚盈科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

一审法院查明

昌平法院查明,孙京成与天地和豪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昌平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4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孙京成与天地和豪公司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及《天地和家庭室内装修终身保修协议》已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二、天地和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京成定金10000元,并返还孙京成工程款52500元,以上共计62500元;三、天地和豪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京成利息损失(以6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天地和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天地和豪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孙京成就此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昌平法院以(2021)京0114执4122号立案受理。2021年5月30日,该院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昌平法院认为,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且被追加的第三人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被追加的条件。本案中,孙京成以其所述理由为由,请求追加和聚盈科公司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故孙京成提出的追加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京成提出的追加和聚盈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孙京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京0114执异33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被和聚盈科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孙京成与天地和豪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已由昌平法院负责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14执4122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依法向昌平法院书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昌平法院作出(2021)京0114执异33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追加申请。2017年7月1日签订的《住宅装饰装修工程预定合同》及《天地和家庭室内装修终身保修协议》已于2020年9月21日解除。在法院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发现还有一份《北京天地和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S62017-07-006《住宅装饰装修销售及服务合同》在合同盖章处乙方变成了和聚盈科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悦辉。这一份合同没有被解除。因此,申请人的案由应该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一部分:五十四.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2020〕21号修正。第十,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57.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修正。第十七条(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昌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孙京成所提申请追加和聚盈科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由,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孙京成提出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执异3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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