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法定代表人:胡玉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该联社职工。

被告:郭守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孙景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韩靖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被告:郭守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多伦县联社)与被告郭守存、韩靖珍、郭守芝、孙景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伦县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新成,被告韩靖珍、郭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守存、孙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多伦县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000元,利息41506.32元(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10月15日),共计140506.32元,后续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保证人孙景才、韩靖珍、郭守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守存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守存向原告借款99000元,现剩余借款本金为99000元,约定月利率9.0263‰,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为13.53945‰,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25日,并于2017年12月1日出具借款借据。被告孙景才、韩靖珍、郭守芝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能偿还该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韩靖珍庭审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其在合同中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守芝庭审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其在合同中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郭守存、孙景才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多伦县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1份;2、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各1份;3、借款借据1份;4、身份证复印件4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5、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1份;6、贷前调查面谈记录;7催收通知书4份。

对原告多伦县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韩靖珍、郭守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郭守存、孙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30日,郭守存向原告申请贷款99000元,用于农业机械购置。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郭守存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郭守存,借款本金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借款利率为9.0263‰;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由贷款人认可的担保人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进行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和本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也未与贷款人签订展期或延期还款协议书,或所签订的展期或延期还款协议的期限已到期,仍不能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主动追索逾期贷款,同时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利息,贷款人有权通过司法程序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

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韩靖珍、郭守芝、孙景才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期偿还,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承担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为99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为自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和相应的费用,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偿还。

2017年12月1日,多伦县联社出具《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郭守存,借款金额99000元,月利率9.0263‰,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止。郭守存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郭守存借款后支付过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5日累计欠付利息41506.32元,之后的利息亦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多伦县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郭守存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郭守存返还贷款本金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多伦县联社要求被告韩靖珍、郭守芝、孙景才对郭守存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郭守存、孙景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javascript:SLC(12418,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守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多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0月15日所欠利息为41506.32元;2020年10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3.5394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韩靖珍、郭守芝、孙景才对被告郭守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靖珍、郭守芝、孙景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守存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被告郭守存、韩靖珍、郭守芝、孙景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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