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吾马提·合孜尔,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伟与被告吾马提·合孜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吾马提·合孜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是否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8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019年5月23日偿还。
二、借条约定的借款数额: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16,500元,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16,500元。
三、还款情况:被告分文未还。
四、是否有借款凭证:被告于2018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该款于2019年5月23日还清。
五、尚欠本息数额:被告尚欠本金16,500元及利息7,099.65元[(16,500元×15‰/月×20.9个月,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16,500元×15.4%/年÷12个月×9.1个月,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5月23日)],合计23,599.65元。
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双方约定利息15‰。
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借款本金16,500元、利息7,425元,合计23,9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借款16,500元为基数,按12‰/月的计算,自2021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对上述七项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吾马提·合孜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向原告王伟偿还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7,099.65元;并以借款本金16,5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支付自2021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没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不写)。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被告吾马提·合孜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