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治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孟茹,湖南鑫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阳光山庄物管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谭晓磊。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巨灵,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公司股东。
被告:谭晓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审理经过
原告周治河与被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晓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
周治河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就取得位于湘潭九华示范区统征地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合作。《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乙方的汇报用地预计在2011年9月20日前进入招拍挂程序。第九条约定,甲方按国土部门的缴费文件要求按时对整个合作土地缴付费用。甲方投入的资金须专款专用于本协议土地,甲方投入的资金中向国土部门缴纳的费用直接付至交款文件要求的账户,甲方同意工作费用付至乙方书面指定的第三方收款单位账户,因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确认原告已经就湘潭九华示范区统征地项目部投入5405万元。双方同意自2012年1月17日起,按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与保底收益合计金额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息月2%的复利。在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15年8月3日,项目土地仍未招拍挂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其含保底收益在内的所有应付款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其中,被告谭晓磊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二次补充协议》确认债务,被告谭晓磊由担保人转为共同债务人。原告就上述借款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405万元,并自2012年1月17日或者实际借款之日开始按照2020年9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至****年**月**日出生利息6248.91351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晓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合同约定的是土地开发投资合作事项,合同标的物为不动产权属性质的土地。案涉标的土地位于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纠纷的法院管辖权应为不动产所在地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本案合同的实际签约地址为湘潭市雨花区齐白石纪念馆广场西维茶餐厅。合作协议上打印的签约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与客观实际的签约地址不符。3.本案合同的发生及履行均在湘潭市,移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与后续的执行,以节约司法资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作协议》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的合同签订地为长沙市雨花区。”本案纠纷并不属于适用专属管辖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晓磊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晓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湘潭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谭晓磊负担。
如不服本案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