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付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现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吕台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684801481T。

法定代表人:侯照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江,山东文亭扶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树枝,女,该公司会计。

被告:侯世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

被告:侯兆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松,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71012595L2-2。

法定代表人:张卫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朋,菏泽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体方,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万付全与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侯世友、侯兆渊、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原告万付全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付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恩江、赵树枝、被告侯兆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松、被告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朋、蔡体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世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付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3275808元工程款。并以3275808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2、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涉案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约定,原告在2010年8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先后承建于山东省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四区一期3B附加楼,一期4区1#、2#楼之间消防通道商铺、一期三区大门及商铺,一期7#、7#-8#大门、7#-3B附加楼之间公厕。当时口头协议共同约定先由原告出资建设一层、二层封顶支付第三层部分的工程款,建好三层支付四层工程款,如此类推。工程全部完工后按决算拨款。楼间商铺、大门、公厕,工程封顶拨付500元一平方,全部完工拨付240一平方,下余的按决算一次付清。原告依照约定全部完工后,因被告以无时间决算拒付工程款,原告被迫起诉至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484号判决中含一期4区3B附加楼,一期四区1#、2#楼之间消防通道及楼间商铺,一期三区大门和楼间商铺。原被告委托山东潍坊市司法鉴定所评估鉴定并判决。(2013)成民初字第483号案含一期四区7#楼、7#-8#楼之间大门、7#楼3B附加楼因有新的证据撤诉另诉。经原告初步结算7#楼、7#-8#楼之间大门、7#楼3B附加楼之间公厕三工程计欠工程款2018874.4元,要求以评估价为准给付。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审理判决。

被告辩称

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涉案工程系我公司发包给菏泽市隆兴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且二者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菏泽市隆兴建筑有限公司授权,侯兆渊系菏泽市隆兴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授权其以公司的名义处理相关事宜,且不得转委托。至于侯兆渊是否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属于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审理合同纠纷及确定法律关系,应严格遵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且本案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侯兆渊作为菏泽市隆兴建筑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已足额领取了工程款。我公司作为发包方,须在一定条件成就的情况下,才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的第一责任人是违法分包的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在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5)乙方不得在未经甲方允许的情况下,将所承包工程进行转包。我公司从不知晓本案被告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项目进行分包,更不知晓如何分包,分包给谁。我公司也从未参与原告与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原告与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不审查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无转包资格,也不报请我公司知晓其施工的事实,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侯世友答辩称,一、我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协议书。我只是富达公司的一名员工,无权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富达公司也从未授权我与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且涉案工程富达公司已发包给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富达公司也无权将涉案工程再次发包。二、从原告提交的合同本身来看,该合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1、合同的承包人处为(万付全)菏泽隆兴建筑有限公司为万付全个人手写,万付全既不是菏泽隆兴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隆兴公司的授权代表,其无权以隆兴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显然该份协议系原告自己伪造。2、协议约定工程为建筑面积约2400平方米,合同价款约定金额100万元,此处仍为手写,那么平均单价为416.7元每平方米,该价格远远低于成本价,显然不是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3、合同第一部分签字处,委托代理人:侯世友,委托代理人:万付全,而第二部分签字处,发包人(公章):侯世友,承包人(公章)万付全,此两处的签名自相矛盾,也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总之,无论是从合同的形式还是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该合同系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三、侯世友与原告不具有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侯世友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侯世友的诉请。

侯兆渊庭审答辩称,侯兆渊受菏泽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被告富达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涉案原告所诉施工人不能成立。原告是受侯兆渊指派进行施工,原告并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庭审答辩称,天鼎公司没有将工程分包给万付全,与万付全之间没有任何协议。万付全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万付全与被告成武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合同不是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富达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菏泽市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授权侯世友或者委托侯世友再次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即使合同系侯世友所签,是侯世友的个人所为,且该合同工程名称是三区四区楼间商铺,与涉案标的无关。被告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合同内容并没有侯兆渊的签字,并且合同凡是签字处都没有页码。合同的签订也不符合合同签订的实质要件。合同当中显示的发包方侯世友,没有显示富达公司的角色,没有加盖富达公司的公章,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万付全享有权利。复印件显示是侯世友与万付全签订的合同,没有我公司盖章,万付全不是隆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被授权人。复印件中没有任何盖章,是无效合同。2、2012年11月30日被告富达公司扣除原告多领取工程款的计算明细一份。被告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从内容上看只涉及四区三B号楼。被告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应当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原件。在施工中原告是受侯兆渊的指派带领施工,所涉案的相关材料及字据,原告经常拿去公司结账,是侯兆渊安排的。这些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并且该复印件中也没有我公司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3、2012年12月6日被告富达公司对“关于万付全同志反映工程款问题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成武县建设局的回复。该回复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即使是原件,没有富达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侯兆渊同意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我公司对这件事不清楚。4、2011年11月25日成武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报告单两张,2011年7月22日菏泽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报告书一份。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从内容上看,系菏泽隆兴公司委托鉴定,与富达公司无关联性。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与富达公司相同。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委托单位是隆兴公司,对该委托没有我公司的公章,我公司不知情。5、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被告成武富达置业公司领取四区7#楼工程款单据两张。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此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与富达公司相同。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我公司没有关系。6、7#楼基础土方示意图。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基础土方示意图只有三张,系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菏泽市隆兴公司授权代表侯兆渊签订认可,与原告无事实法律关系。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与富达公司相同。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7、2012年7月13日,富达东方城一期单项工程结算单一份。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与富达公司相同。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没有我公司盖章,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8、(2013)成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部分认定原告万付全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诉讼标的及诉讼标的物与本案的事实法律认定无任何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与富达公司相同。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是其他工程,不属于涉案工程。第二组证据:1、2014年1月10日山东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除涉案工程外还具体施工了被告的其他工程项目,并且工程造价是以评估报告为计算标准。看现场鉴定的时候有被告富达公司王泽民和侯兆民两位经理在场。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标的及标的物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与富达公司的相同。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2019年1月7日,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475808元。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我国实行司法鉴定司法行政许可制度,该公司未获得司法鉴定许可。再者从此持证须知第三,本证书只限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使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没有司法鉴定服务项目。因此该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鉴定人仲某其建造师证书,没有年检记录。该鉴定意见鉴定依据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鉴定人没有进入鉴定现场进行勘验,只是凭借原告擅自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再者提效的签证、证明、施工日志等资料,均是复印件,内容上前后矛盾。因此,此鉴定意见不能认定为本案的事实法律依据。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与富达公司质证意见相同。同时认为,因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所造成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富达公司相同。第三组证据:2012年8月5日涉案工程“富达东方城一期工程决算送审前会签表”,证明2012年8月5日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开始工程决算送审。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中两张复印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即便是原件,均是菏泽隆兴公司与原告的会签,与富达公司无任何关联性。侯兆渊同意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系复印件,且没有隆兴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2014)成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判决书。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书中的诉讼标的及标的物与本案所认定的事实无任何关联性。侯兆渊同意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隆兴公司不是该判决书中的当事人,隆兴公司不予承担任何责任。第五组证据:1、2017年12月25日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开具的4000元发票一张。2、2019年1月7日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鉴定收取鉴定费的通知”,鉴定费62000元。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以实际发生为准。侯兆渊同意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中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六组:潍坊泰城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现场勘验情况记录一份。证明勘验情况有一期四区原告承建的7号楼、7号楼至8号楼之间的大门、3B附加楼、7号楼和3B号楼之间的公厕。当时看现场时,参加人员有被告富达公司的王泽民经理、侯兆民经理,成武县人民法院技术室李超,原告万付全。证明涉案工程在2013年6月14日已经现场勘验。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现场情况记录,系另案的鉴定人员勘察记录。根据鉴定意见的要求,鉴定人必须到鉴定现场进行勘验,而且其他人的鉴定意见,并不代表实际鉴定人的勘验意见。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富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复印件应当有该鉴定处的盖章。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核对无异议的公章,不能证明与原件相符。该证据中也没有天鼎公司工作人员或者公司盖章,与天鼎公司无任何关系。其他同意富达质证意见。

原告举证

被告富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的时间是2010年7月6日,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5月7日,属于招标法禁止的先定后招行为。2、授权委托书,证明侯兆渊系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成武东方富达城工程的相关拨款事务、安全管理、施工管理事宜,授权代表无权转委托。3、7号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四区大门和商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2、3、4号证据,均系被告富达公司与隆兴公司相关的招标合同文书,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没有直接关联性。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为,对富达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无异议。被告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5、菏泽市隆兴公司授权代表侯兆渊领款凭证及富达公司拨款单、侯兆渊借条、侯兆渊和万付全领款凭证、富达东方城一期四区未安装的材料清单、维修费。证明富达公司已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523065.9元。2011年12月12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12月3日、2012年12月3日四张领款凭证均有万付全签字。但富达公司拨款单施工人处均是隆兴公司或侯兆渊。表明万付全系侯兆渊委托从富达公司领取。原告的质证意见,当时侯兆渊是富达公司管理现场经理、代管,隆兴公司的委托人。对我这个工程款拨款方式,有万付全签字,或者指定谁签字,都为我领款。侯兆渊擅自签名领钱,我不承认。侯兆渊的质证意见为,领款单足以证明该工程是侯兆渊施工,原告万付全只是跟着侯兆渊进行了领款,不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人是万付全。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拨款单我公司不知情,隆兴公司也没收到工程款,也没有出具收据。6、富达东方城一期四区7号楼未完工程。证明隆兴公司未完成的工程,其工程价款应从工程款总价款中扣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经原告了解最早的业主入住时间为2013年5月9日,富达公司出具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当时工程已完工。侯兆渊对该证据无异议。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总造价表。证明:7号楼土建部分为2286331.1元,土建签证5403.96元,安装173942.89元,总价为:2465677.95元。涉案7号楼和8号楼之间的大门土建部分是105561.42元,基础签证24530.19元,通道安装3056元,合计:133147.61元。公厕土建部分178797.65元,基础签证27162.54元,安装6954.89元,合计:212915.08元。7号楼甩项工程465499.73元,公厕11195.82元,大门34717.22元,全部总价为:3323153.41元。富达公司已向隆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523065.9元,涉案工程款已经超额支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份造价表中的数据是其单方定制,不是原被告共同商议的定价,不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被告方的预算员和我找的预算员算了半个月了,但是算的结果没有达成一致。侯兆渊的质证意见,对富达公司提供的造价表没有异议。富达公司也有义务有资格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也充分说明,该项工程是发包给天鼎公司,天鼎公司承建。针对原告认为自己施工,并没有相关证据,只是自己的陈述。原告的陈述不成立。天鼎公司的质证意见,造价表是富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我公司盖章,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

被告侯兆渊、天鼎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7日、2011年3月2日,被告侯兆渊借用原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被告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富达.东方城建设项目一区、二区、三区、四区大门和商铺、四区3B#、7#楼发包给原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侯兆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加盖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万付全。涉案工程一期四区7#楼、7#-8#之间的大门、7#楼-3B附加楼之间的公厕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523065.9元。2019年1月7日,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中慧鉴字(2019)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涉案富达城一期四区7#楼、7#-8#之间的大门、7#楼-3B附加楼之间的公厕的工程造价为4475808元,其中包含利润132764.86元。原告万付全已领取涉案工程款120万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2015年11月2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菏民一终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部分工程欠款进行了终审判决。

另,原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变更为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卫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万付全的主体资格。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涉案建设工程系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原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部分建筑项目。被告侯兆渊在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侯兆渊不是被告原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侯兆渊是借用原菏泽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签订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侯兆渊属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侯兆渊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万付全,万付全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关于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鉴定资格问题。山东中慧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的咨询企业,其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第(四)项规定: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和仲裁的咨询。本院认为,该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的鉴定资格。三、关于工程施工造价的问题。原告与本案被告就涉案工程均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造价产生争议。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应就此鉴定结论作为工程款依据。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四区7#楼存在未完工程,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不予采信。鉴定意见书的工程造价中含有利润132764.86元。本院认为违法转包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可予支持的实际施工人所发生的直接成本,包括间接费,但不能包括有效合同才能获取的利润。故该利润数额应从工程造价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保险担保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交正式发票,未完成举证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交付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具体日期,未完成举证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侯兆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万付全工程款3275808元(4475808-1200000)。

二、被告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万付全欠付工程款819977.24元(4475808-3523065.9-132764.86)。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侯世友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侯兆渊、山东天鼎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9607元,被告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