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中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8甲S126。

法定代表人:马超,该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东,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中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物业)与上诉人杜超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邦物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第2009号判决;2、依法判决杜超给付物业服务费5988元;依法判决杜超给付违约金1170元(违约金自2016年03月0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7065元;3、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杜超承担。事实与理由:杜超于2011年08月25日购买了铁东区前进路1号国际明珠商品房,建筑面积:55.95平方米。同时与中邦物业签订了书面前期物业合同。前期物业合同约定,杜超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缴纳物业费用。杜超应当按全年缴纳物业服务费,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之前。杜超从2016年3月6日至今未依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中邦物业依法给杜超办理电梯卡,但杜超拒绝接收。中邦物业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中邦物业与杜超就诉求中事项协商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辩称

杜超答辩称不同意中邦物业的请求。

杜超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21)辽0302民初200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所有费用均由中邦物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邦物业应按照实际的服务标准收取物业费用,而不应在其未尽到服务标准的前提下,仍然收取1.8元/平方米/月的高额物业服务费用。首先,杜超于2011年8月15日购买了铁东区前进路1号国际明珠商品房(产籍号:1-30-147-12916),建筑面积:55.95平方米。入住鞍山市国际明珠期间一直如约缴纳物业费,从无拖欠。而后物业管理逐渐呈现不规范化:1、楼道无人清洁、打扫,楼道内张贴的各种小广告及堆放的垃圾无人清理,卫生状况十分堪忧;2、公寓走廊内瓷砖破裂不堪,室内窗户漏水等物业却迟迟不予修理,工作消极怠慢;3、居住的进户门门眼无故被堵两次,深夜有拾荒者随意上楼,经常会有陌生人敲门,上述事件严重影响正常居住生活,杜超向中邦物业提出多次却始终得不到任何有效的反馈;4、因居住的国际明珠属于高层商住两用公寓,28层为国家规定的避难楼层,应始终保持畅通、开放状态,不应存放任何障碍物。而中邦物业将28层避难层的部分区域占用、隔离,作为自己的办公、休息区域,28层避难层无法全面开放,中邦物业恶意对杜超居住的生活区域内制造安全隐患,导致杜超及广大业主居住无安全保障,其已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5.、中邦物业所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员服务态度恶劣,杜超及其他业主与其难以沟通,而中邦物业从未对其进行过有效的管理;6.、公寓内的电梯频发故障,也曾因故障发生过电梯坠落事件,杜超与其他业主曾与中邦物业多次沟通,而中邦物业却迟迟拖延修复,导致杜超及其他业主多次无法乘坐电梯;7.、杜超在签订购房合同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停车费用为60元/位/个/月,而中邦物业在从未与杜超有过任何沟通、协商的前提下,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增加每月的停车费用,高额的停车费用导致杜超只能另谋其他车位;8、中邦物业将杜超所居住的国际明珠公寓内的公共区域出租、出售,产生的收益却从未向杜超及其他业主公开、分配。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条中明确约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9、因中邦物业对上述问题视而不见、疏于管理,不仅导致楼道内的脏、乱、差,更是导致了杜超的房价严重贬值。各种间题不胜枚举,而在上述问题出现后,曾多次与物业管理公司沟通却未见任何成效。故于2016年3月6日起才不再履行缴纳物业费之义务。缴纳物业费是业主应履行的义务,而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也是物业管理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在物业服务公司经业主多次与之协商后对其物业服务仍毫无改善,不提供任何服务的前提下,杜超作为业主为何还依然要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对此,杜超主张对中邦物业收取的1.8元/平方米/月的物业费应按照1元/平方米/月收取,请贵院依法裁判。其次,根据《鞍山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鞍政办发[2008]100号)文件的规定,鞍山市一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仅为1.30元/平方米、二级为1.00元/平方米、三级为0.70元/平方米,物业服务收费六项内容的服务标准达不到三级的应不超过0.4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的各项收费标准应符合《鞍山市普通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等级标准》中的相关规定。在中邦物业明显超出鞍山市一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其应举证证明为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何种的物业服务,其所提供的物业服务是如何达到了一级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若中邦物业无法举证证明,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杜超的合法权益。

一审原告诉称

中邦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杜超给付物业服务费5988元;依法判决杜超给付违约金1170元(违约金自2016年3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合计:7065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杜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超与中邦物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住宅面积55.95平方米,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费1.8元/平方米/月,电梯费30元/户/月。另查,杜超未交纳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622元及电梯费13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命同受法律保护。中邦物业是具有收费资质的物业服务单位,依法为鞍山市国际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杜超作为小区的业主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费。中邦物业向杜超所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杜超作为小区业主,其接受中邦物业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否则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杜超作为小区业主而没有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中邦物业要求杜超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杜超拖欠物业服务费的具体数额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016年3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为4622元。关于中邦物业主张要求杜超给付电梯费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杜超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没有使用过业主电梯,故中邦物业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中邦物业主张要求杜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案实际情况,中邦物业服务过程当中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该院对于中邦物业要求杜超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杜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邦物业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4622元;二、驳回中邦物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杜超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邦物业与杜超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虽已到期,但一直在为杜超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杜超接受了物业服务,就应当支付物业费。

关于上诉人杜超提出中邦物业未尽到服务标准,不应收取高额物业费一节。因物业服务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服务合同。它面向的是众多的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的好坏,每个业主的感受都可能不同。对同一项物业服务,有的业主认为还可以,有的业主可能会认为不好。因此,当出现这样的问题时,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当积极沟通,共同解决面临的问题。避免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与物业公司进行抗衡。因为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靠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如果业主都采取拒交物业费的形式,那物业公司的服务质量肯定会下降。这样就会形成恶性循环,这样的结果就是业主和物业公司都会受到伤害。当然,如果双方无法进行沟通,出现的问题不能得到根本解决,业主可以通过业主委员会或者召开业主大会,解聘物业公司。回到本案,杜超提出中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过高、服务质量差、公共部分收益未公开等服务质量没有达到收费标准的问题,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尽管中邦物业在物业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尚不构成重大瑕疵。故对一审法院判决其给付拖欠的物业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邦物业提出要求杜超给付电梯费的问题,因中邦物业对乘用电梯实行刷卡管理,现中邦物业不能举证证明为杜超办理和发放了电梯使用卡,亦不能证明杜超自2016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使用过业主电梯,故对中邦物业该主张,不予支持。

对中邦物业放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准予。

综上所述,鞍山中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鞍山中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杜超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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