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夏纲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鹏,四川宗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稻城县香格里拉镇俄初河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金铠,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吉泰公司”)与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稻城亚丁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7388.48元,并以87388.4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该款时止(截止起诉时暂定违约金为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就稻城亚丁景区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承包范围等事项。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竣工验收后,双方结算合同总价为436942.39元,尚欠工程款87388.48元。2017年11月8日请款后,被告相关部门及领导已审核签字,被告一直以需财政局审计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主张工程款为436942.39元缺乏事实和证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工期及工程款支付的期限、方式均无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该工程的验收、审计资料,原告要求按照建设施工合同的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缺乏证据,且并未满足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总价,未经过被告对工程量暨单价确定单的金额进行确认,缺乏事实支撑;二、原告主张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约定明确的支付时间,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延迟付款是因为原告并未提供工程量审计及验收相关材料,被告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从2017年11月16日起并没有向原告提起书面的拨款申请,并没有补充审计等相关材料;三、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87388.48元,与原告提供证据相矛盾,原告提供拨款申请单中确定的结算金额为407156.58元,已付款为325725.27元,经被告核算,剩余金额为81404.31元,与原告的主张不符。
原告举证 原告成都吉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中选通知书》、《投标文件》副本(含《谈判函》、《投标总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经比选程序,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总价合同,价款为436942.39元,且合同专用条款第78页第12.4.3条对工程款的支付做了明确约定。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其认可该工程确系经过比选程序发包,但是不认可上述工程价款。并认为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工期,仅约定了付款时间,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请款,该条款也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
2.《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报价清单》、《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已完成工程量暨单价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是按照约定的单价计算并经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的结算总价为436942.39元(内含税款14857.39元),且该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已确认。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该工程量及已完成工程量单价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合同总价与2015年9月7日形成的《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已完成工程量暨单价确认单》及2017年11月8日的《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拨款申请表》金额不符,经被告当庭按照《工程报价清单》核算,工程总价款为422085元,故原告主张的该工程的总价缺乏证据;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并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与被告也并未约定竣工验收后应该支付多少款,是否还存在质保金的问题;
3.《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拨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申请拨付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且申请表中“结算金额小写:407156.58元,大写:肆拾万柒仟壹佰伍拾陆元伍角捌分”系原告笔误,实际结算金额应为436942.39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形成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案涉工程经双方进行确认,明确工程款为407156.58元,同时被告也按照此表对原告进行付款,该申请表中的金额与《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已完成工程量暨单价确认单》均不同,但是该证据形成时间最迟,应该是双方对工程款最新确认,工程款金额应以407156.58元为准。
被告质证 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上列证据,本院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综合评判分析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通过比选程序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合同性质为总价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能部分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3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系2015年8月30日经原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其中证据2中《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及《已完成工程量暨单价确认单》均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证据3中《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拨款申请表》系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6日对案涉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根据结算的时间先后顺序,认定本案的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407156.58元,上述证据能部分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工程竣工验收单》、《甘孜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拨款申请表》、《已完成工程量暨单价确认单》予以采信,对《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工程报价清单》、《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中选通知书》、《投标文件》副本部分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按照比选程序将稻城亚丁景区扎灌崩旅游大巴上车点休息亭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成都吉泰公司,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436942.39元。案涉项目于2015年8月30日经双方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1月16日,原被告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407156.5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25725.27元,剩余81431.3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通过比选程序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成都吉泰公司依约完成施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结算,故原告成都吉泰公司享有取得相应工程价款的权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78页)专用合同条款12.4.3(2)“…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全部施工完成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扣除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一年,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工程于2015年8月3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款应在竣工结算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而工程质保金则应在2016年8月30日质保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剩余工程款81431.31元(含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对于原告成都吉泰公司提出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支付其剩余工程款87388.48元的诉求,本院对工程款(含质保金)81431.31元予以支持;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提出该合同未经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剩余工程款81431.31(竣工结算后应立即支付61073.48元和质保金20357.83元)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分别为2015年9月和2016年9月。现原告成都吉泰公司提出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利息起算日期在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之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稻城亚丁管理局提出自2017年11月16日之后原告方未再提交书面拨款申请,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期限,被告方未按约支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其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景区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1431.3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81431.31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元,原告成都吉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36元,被告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亚丁管理局负担2082.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稻城县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袁晶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