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林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受害人何有桃长子。
原告:何林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县,系刘林杰胞弟,受害人何有桃次子。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慧,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巨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出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华城路29号。
负责人:杜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朋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
被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西城街道办洛滨大道中段滨河嘉苑商业二层。
法定代表人:雷新鹏。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林杰、何林佳与被告邹朋朋、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杰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明慧、被告邹朋朋、被告财保大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林杰、何林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邹朋朋支付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58748.11元,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3000元火化费,共计261748.1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8日14时58分,原告母亲刘乙花乘坐原告父亲何有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牛牯坪路段,与被告邹朋朋驾驶的陕ED××××号重型仓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乙花、何有桃当场死亡。经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邹朋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何有桃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乙花不承担责任。邹朋朋驾驶的陕ED××××号重型仓式货车系被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大荔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邹朋朋对发生交通事故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其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3、事故发生后,被告邹朋朋已经赔偿了12万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财保大荔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财保大荔公司负担;6、被告邹朋朋与被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邹朋朋系车辆买受人。
被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3、被告财保大荔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4,邹朋朋与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财保大荔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支付3000元火化费,两原告来回往返车费、住宿费。被告邹朋朋和财保大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火化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为准,对来回车费、住宿费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但两原告未提交票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火化费系丧葬费的范围,不应另行计算,住宿费、车费未提供票据供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20年6月18日14时58分,受害人刘乙花乘坐其夫何有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牛牯坪路段,与被告邹朋朋驾驶的陕ED××××号重型仓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刘乙花、何有桃两人当场死亡。经邵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邹朋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何有桃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刘乙花不承担责任。邹朋朋驾驶的陕ED××××号重型仓式货车登记在被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财保大荔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
另查明,被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商用车及九座以上乘用车销售、售后服务、装潢美容、润滑油销售、品牌小车的销售,普通货运。邹朋朋驾驶的陕ED××××号重型仓式货车登记在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受害人何人桃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要求赔偿处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5400元、两原告参与处理交通事故的往返车费和受害人遗体火化费,是否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要求100000元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丧葬费是否按责任比例分担。
焦点1、受害人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庭审中,原告陈述刘某某在城镇从事木匠装修工作,根据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规定:“死亡赔偿金,农村居民按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因而,受害人刘某某系农村居民,只能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658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提出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的标准赔偿的理由是,湖南省多个地方实施交通事故赔偿统一城镇标准赔偿,故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但湖南省尚未发文规定邵阳地区交通事故统一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因而,原告要求对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原告在处理刘某某丧事期间,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也未提供住宿实际开支的支付交易记录凭证,对其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又主张要求赔偿参加处理丧事的往返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鉴于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81.2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误工费已在另一案予以赔偿,本案不再赔偿。原告提供火化费3000元,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内,不另行赔偿。
焦点3、原告要求按100000元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其精神抚慰金参照本地区范围内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发[2021]第2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但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焦点4、邹朋朋主张与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银行贷款交易记录加以证明,因而,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本案中,邹朋朋做为车辆使用人,已经预付1200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大荔广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
焦点5、邹朋朋与刘林杰达成的《安葬协议》,确定何有桃、刘乙花丧葬费共计77563元,原告据此主张丧葬费不能再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与邹朋朋在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具体民事赔偿问题以后再协商”。故该协议并非系原告与邹朋朋就赔偿安葬费达成一致协议,而是确定安葬费标准金额为77563元的协议,由邹朋朋提前支付安葬费用,具体赔偿待安葬后再协商。因此,对原告要求安葬费不按责任比例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1、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1000元;2、死亡赔偿金16585元×20年=331700元;3、丧葬费77563元÷2=38781.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21481.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交强险11万元由财保大荔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死亡赔偿金5000元。因两原告的父母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特殊情况,结合湘高法发[2021]2号文件《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将被告财保大荔公司赔偿比例适当调整为35%即余款366481.5×35%=128268.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8268.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林杰、何林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183268.5元,邹朋朋已支付(6万元减去诉讼费800元)32052.95元,还支付124068.5元。付到原告刘林杰、何林佳指定的账户,收款人刘林杰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市电力支行6212××××67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邹朋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曾海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