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韦初志,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柳江区。
委托代理人:许昆,崇左市扶绥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覃志豪,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区。
被执行人:韦干确,男,****年**月**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韦初志与被执行人覃志豪、韦干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020)桂1421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志豪、韦干确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韦初志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覃志豪、韦干确向申请执行人韦初志支付劳务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3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已于当日立案。
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覃志豪、韦干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本院(2020)桂1421民初9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覃志豪、韦干确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所在村委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覃志豪、韦干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覃志豪、韦干确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限制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并且不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债权为劳务费11000元、案件受理费3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覃志豪、韦干确未交纳执行费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并经院长批准,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