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巴桑,男,****年**月**日出生,藏族,务工,西藏日喀则桑珠孜区人,现住西藏日土县城退休三区。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杨秋梅,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赤旦,男,****年**月**日出生,藏族,职业不详,户籍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被告: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1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沈荣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先兵,男,****年**月**日出生,涉案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巴桑诉被告赤旦、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被告君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要求重新答辩、举证,故此本案依法延期审理。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巴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梅、被告君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先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赤旦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255259元、资金占用利息30631.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赤旦承担超过5%的税费966488元;3.请求判令被告君虹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966488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2、3项内容,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6648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君虹公司承包了日土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发包的阿里地区日土县藏医院建设项目后,分包给了被告赤旦,于2018年4月2日被告赤旦与原告签订了《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承包总造价为7204387.7元,协议约定于2018年4月20日原告开工,但因被告赤旦未能及时办理项目手续,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才得以开工,协议约定原告承担5%以下的税费及维修金,并明确招投标费30万元由被告赤旦承担。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赤旦支付515000元的转包费,实际上被告赤旦从原告处收取了以下费用,即转包费515000元、招投标费用30万元,且原告本人代向日土县税务局上缴的增值税110947.5元、税费1215760元。 另外,被告赤旦向日土县人社局缴纳了民工保证金144741元,同时被告赤旦承诺向原告支付迟延开工的误工费10万元。 综上,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转包费515000元、民工保证金144741元、税费360219元,被告赤旦需向原告支付其应当承担的255259元,被告君虹公司和赤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6488元。

原告举证

原告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于2018年4月2日被告赤旦与原告巴桑签订的一份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原告巴桑为实际施工人及双方约定的内容事实。 证据二:拖欠问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拖欠民工工资及其解决问题的事实。 证据三:四川君虹西藏分公司工程进度款划拨单,拟证明拨付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赤旦支付转包费的事实; 证据五:关于日土县藏医院建设项目民工工资处理协议,拟证明解决民工工资问题事宜。 第六:税款发票,拟证明原告向日土县税务局交纳工程税款102977.9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赤旦未答辩。 被告君虹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2017年9月27日,日土县卫生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将对《日土县藏医院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君虹公司中标。之后,县领导从扶贫维稳的着重点出发与君虹公司协商将该项目交由本地施工队负责施工,其负责人赤旦按照《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本案的原告巴桑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君虹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拨款按期足额向赤旦、原告拨付了应付的工程款;3.被告君虹公司承认剩余的3%的工程款未付,而该款项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才可兑现,因此原告主张该款项时机未到;4.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同样对该工程赋有缴税义务,赤旦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承担5%的税款是有前提的,那就是一定比例的税票冲抵税款,只有30%的工人工资不需要提供税票,其他必须提供专票,原告没有税票的情况下由税务部门直接缴扣了该工程应当缴纳的税款,其责任应有原告承担。 综上,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君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君虹公司在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西藏日土县卫生局通过招标方式对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君虹公司依法中标,中标价为7204387.70元。 证据二:《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三:《收条》一张,拟证明在日土县信访局的见证下,被告君虹公司把第三批工程款付给原告方的事实。 第四:税收完税证明,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君虹公司为涉案工程交税的事实。 原、被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西藏日土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与四川君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_2013_0201),将日土县藏医院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君虹公司,被告君虹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赤旦。在此过程中被告赤旦与原告巴桑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巴桑。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认可的证据三(收条)显示,原告巴桑从被告赤旦处收到项目工程民工工资保证金144741.39元,被告赤旦尚欠原告招投标及其它费用155258.61元;原告与被告赤旦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第三页尾部有“同意支付损失拾万元”字样,经核实该行为是原告与被告赤旦双方协商后的意思表示且是赤旦亲笔写的,被告赤旦尚未向原告支付此款损失费。 本院进一步查明:2018年4月2日,账号×××,账户名为巴旦向账号×××,账户名为赤旦转入51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君虹公司作为承包方向建设单位承包了日土县藏医院建设项目,该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以挂靠形式转包给被告赤旦,被告赤旦又将其通过转包形式承包的阿里地区日土县藏医院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原告巴桑,被告赤旦是工程转包人,原告巴桑负责实际施工。原告系自然人,无该工程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施工并完成了转包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应当认定为违法转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作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方,其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赤旦按照双方约定的协议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赤旦尚欠25525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155259元,10万元为损失费)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赤旦支付此款项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原、被告(赤旦)双方无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案中,争议焦点涉及的问题,现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巴桑要求被告赤旦承担工程款96648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君虹公司主张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是共同被告或者案件的第三人,该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承包方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或其他责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即使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亦坚持合同相对性原理,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应当以不突破合同相对性为基本原则。本案中,原告巴桑的合同相对方是被告赤旦,发包方是西藏日土县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中心,被告君虹公司并非本案发包方,而是总承包人,且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君虹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赤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巴桑支付拖欠款项255259.00元及利息(以25525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巴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1.40元,由原告巴桑承担11974元,被告赤旦承担409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多 布 杰 人民陪审员 嘎玛德庆 人民陪审员 南嘎次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次仁加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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