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月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赣东大道翰城国际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309290130M。

法定代表人:傅景亮,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曾月盛与被告江西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月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英,被告江西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嘉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月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度,被告承包了会昌县洞头乡河头至肥岭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的公路养护路面,由原告对铺水泥后的公路路面进行洒水养护,双方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300元,按照天数计算工资。原告共为被告养护路面52天,劳务工资合计15600元(300元/天×52天),减去原告已向被告借支的1000元,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4600元。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刘仁彬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记工单,载明了原告养护路面的天数、工资单价、工资总数及借支情况等事项。被告承包的前述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支付劳务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刘仁彬并非我公司人员,我公司也未为其购买社保等;我公司从未叫曾月盛为该工程进行洒水养护,也未签订任何合同、协议和口头协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度,被告承包了会昌县洞头乡河头至肥岭公路改造工程项目。被告雇请原告为其施工的公路养护路面,由原告对铺水泥后的公路路面进行洒水养护,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天的工资为300元,按照天数计算工资。原告工作52天,劳务工资合计15600元,减去原告已向被告借支的1000元,被告还须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4600元。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刘仁彬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记工单,载明了原告养护路面的天数、工资单价、工资总数及借支情况等事项。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劳务工资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工程进行洒水养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作业成果,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46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14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刘仁彬并非其公司人员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自称未将路面工程(含洒水养护)承包给其他人,由被告自己承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工程实施了路面养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江西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月盛支付14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打入会昌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会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会昌农商银行营业部;账号:14×××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江西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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