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殿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荣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殿宁与被告王荣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殿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殿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500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2日起以7500元为基数按一年贷款市场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货物运输,因为被告运输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原告处书写欠据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却未按期限支付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荣波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荣波在济南市历城区仲宫经营烧烤店,2019年王荣波招录张殿宁在其烧烤店打工,因欠劳务报酬,王荣波于2021年2月10日向张殿宁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张殿宁现金捌仟伍佰元正¥8500元王荣波2021年2月10日身份证号:370112198209××××还款日期:①2021年2月26日还3500元②2021年5月30日还清”。后王荣波于2021年3月2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张殿宁1000元,余款75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张殿宁为王荣波提供劳务,王荣波未及时支付劳务报酬事实清楚,王荣波向张殿宁出具欠据并约定支付日期,但未按约定付款,张殿宁要求王荣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殿宁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在欠据中约定了还款日期,本院支持自张荣波违约之日起的利息,逾期利率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殿宁欠款7500元;

二、王荣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张殿宁以2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张殿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荣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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