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灿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英德市×××××财政局宿舍,身份证号码:441××××××××××××211. 委托代理人:杨师耀,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汝霞,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英德市×××××土产公司,住英德市××××××、和平中路西盈富大厦1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41××××××××××××*。

审理经过

原告周灿荣诉被告陈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灿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师耀,被告陈汝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支付利息119575元(以上两项合计共56957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被告陈汝霞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约定在2019年10月24日之前偿还,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5分,按月支付。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被告自2019年7月起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4月24日,被告欠原告利息68533.33元(以20万元为基数,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共12个月按年利息24%计算为48000元,2020年8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共8个月按年利息15.4%计算共20533.33元)。 2018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因原告资金不足,被告提出可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出借,原告通过向被告持有的POS机刷卡方式,将15万元借给被告。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9年10月13日归还。2019年初,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样通过刷卡方式将10万元借给被告。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约定2019年10月1日归还。后被告提出延期两个月归还,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确认15万元和10万元借款已通过刷卡收齐,借款定于2019年12月13日前偿还,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截止2021年5月13日,被告欠原告逾期支付利息51041.67元(以25万元为基数,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共7个月按年利息24%计算为35000元,2020年7月14日起至2021年5月13日共10个月按年利息15.4%计算共16041.67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只能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和支付利息1195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7年10月25的借条、银行转账单;2、借条四张;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分三次借给被告,约定的利息是每月5分息,被告对当时约定的5分息是承认的;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是被告计算出来给我方的。 被告陈汝霞答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本金人民币45万元,支付利息119575元(以上两项合计共56957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答辩人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约定在2019年10月24日之前偿还,逾期按年利率24%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需要明确的是答辩人在还款期限前2017年11月1口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0000元,2017年1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0000元,2017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6500元和30000元,2018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0元和20000元,截止还款期限前己偿还人民币216500万元,超出部份16500为利息,并不存在还款逾期后的利息,根据借条约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无明确的约定。 在上述证据组二《借条》签订后,作为出借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原告须举证证明其已依法向被告交付实际借款金额的事实,并应举证证明双方就上述借款有明确约定利息的事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原告提供《借条》五张及银行转账凭证,仅显示原告向答辩人支付了20万元,并未提供其余四张借条款项相应的银行转账或现金提取的支付债权凭证,故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45万元,支付利息119575元(以上两项合计共569575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所提供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不合理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质证

被告陈汝霞向本院提交证据,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的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5日,被告陈汝霞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月利息5分,按月支付,并约定在2019年10月24日之前偿还,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自2019年7月止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216500元。2018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被告提出可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出借,原告通过向被告持有的POS机刷卡方式,将15万元借给被告。2018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5万元的借条,约定2019年10月13日归还。2019年初,被告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同样通过刷卡方式将10万元借给被告。201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借条,约定2019年12月13日归还。后被告提出延期两个月归还,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两张《借条》,确认15万元和10万元借款已通过刷卡收齐,借款定于2019年12月13日前偿还,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仍不归还借款本金。庭审中,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且其已归还了216500元,不再欠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认为用被告POS机刷卡给被告25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5万元是通过什么方式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的,其不认可,但承认是分别出具了15万元和10万元两张《借条》给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银行转账200000元的记录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的借条为凭,被告也承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定。自2019年7月止被告共偿还原告本息216500元,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息5分计算,但被告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从原告提供的原被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借款时约定按每月5分利息是承认的,结合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对此本院采信。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超过月利率3%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超过的部分应当按归还本金处理。从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2019年12月24日,借款期为26个月,借款期间按月利息3%计算,利息为156000元(200000元X26X3%=156000元),因此被告已归还本金为60500元(216500元-156000元),仍欠借款本金为139500元(200000元-60500元=1395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因此被告应以借款本金为139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对于原告认为用被告POS机刷卡给被告250000元,被告只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5万元是通过什么方式已经支付给了被告的,其不认可,但被告分别出具了15万元和10万元两张《借条》给原告,且《借条》明确是通过刷卡方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只约定“逾期按年利率24%计息至本息还清为止”,因此借款期内不予计算利息,逾期后(2019年12月14日)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陈汝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灿荣借款本金3895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以1395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以2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周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47.88元,由被告陈汝霞负担3747元,原告周灿荣负担1000.88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747.8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向其退还3747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蓝文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阳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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