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省正同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58号(5门)。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伟权,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省正同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同物流公司”)与被上诉人孙伟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正同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我方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双方当事人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是劳务费而非工资,每月数额不均等说明是按工作量计发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入职申请书上面没有我公司签章,因此不能证明我方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孙伟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正同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孙伟权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孙伟权于2020年5月17日入职正同物流公司,担任厢货运输司机。 孙伟权于2020年10月14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沈于劳人仲字(2020)2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同物流公司与孙伟权存在劳动关系。故正同物流公司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根据孙伟权提供的入职申请表、银行卡流水明细、微信聊天截图、配送单、加油发票等证据证明孙伟权从事的是正同物流公司业务范围内的工作,接受正同物流公司管理和指派,使用正同物流公司提供的运输工具进行货物运输工作,由正同物流公司员工(铁虹、马立波)账户为孙伟权发放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孙伟权与正同物流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正同物流公司提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正同物流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辽宁省正同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伟权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省正同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填写了上诉人单位的入职申请表,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疑,认为被上诉人从未打开过上诉人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空白入职申请表,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回填写完毕的入职申请表之后上诉人公司财务并未对其作出回复,因此不能依据该证据认定双方对劳动关系达成合意。

本院查明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足以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主张被上诉人获得的报酬为按运输量计发的劳务费而非工资,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因此该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从事货运司机工作,该工作内容属于上诉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另,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群聊天显示,被上诉人通过微信工作群向上诉人报备出勤情况并接受上诉人管理和考勤。综上所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上诉人关于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关系而非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被上诉人入职时间均表示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20年5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辽宁省正同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省正同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朴海花 审判员 徐文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畅 书记员陈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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