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杰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遂宁市安居区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08021100190。

被告:淡西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惜字宫南街5号5、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82658535R。

负责人:肖琳,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娟,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2011215220。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910104329。

第三人:遂宁盛世兴达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0MA686A806B。

负责人:陈树军,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徐杰强诉被告淡西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蜀都支公司)、第三人遂宁市盛世兴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兴达车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杰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伟、被告淡西川、人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杰强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修车费101993元、保险费损失每日33元、停运损失每月10000元;2、请求第三人盛世兴达车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避免扩大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淡西川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ד名爵牌”小型轿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在1822KM+330M处与原告徐杰强驾驶的川J××××ד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川J×××××货车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徐杰强受伤,两车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淡西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川J××××ד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后在第三人盛世兴达车业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01993元。因为被告不愿意支付足额的维修费,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车,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淡西川自己所有的川A××××ד名爵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淡西川所有的川A××××ד名爵牌”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他公司愿意对车辆维修费按定损金额53780元进行赔偿;保险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停运损失过高。

被告淡西川辩称,车辆维修费过高;保险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在车辆维修完成后,没有向修理厂支付费用,导致停运时间过长,该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应该由人保蜀都支公司承担。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盛世兴达车业公司在证据交换时称:他公司在没有收到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不同意将事故车辆交给原告经营。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淡西川驾驶自己所有的川A××××ד名爵牌”小型轿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在1822KM+330M处与原告徐杰强驾驶的川J××××ד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使川J×××××货车失控侧翻,造成原告徐杰强受伤,两车受损。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五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淡西川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川J××××ד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后在第三人盛世兴达车业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为101993元;该车辆于2021年1月20日维修结束后,盛世兴达车业公司通知原告取车,原告将车辆维修结束的情况告诉了人保蜀都支公司的理赔人员,被告认为修理费过高,所以没有向盛世兴达车业公司支付维修费,该车现在仍然停放在盛世兴达车业公司场地内。原告徐杰强的川J××××ד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20年7月9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产生保险费11839.38元(含车船税)。被告淡西川自己所有的川A××××ד名爵牌”小型轿车在人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当事人对赔偿范围及金额存在争议,本院对争议部分认定如下:原告徐杰强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能证明他自己是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川J××××ד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拖至盛世兴达车业公司进行维修并通知了人保蜀都支公司,双方对车辆维修事宜进行了协商,盛世兴达车业公司具有对该事故车辆进行维修的资质。车辆维修结束后,被告虽然认为该修车费过高,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释明后,被告没有在法院指定的时间内对该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所以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为101993元。2021年4月2日人保蜀都支公司出具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该车的定损金额为53780元,但该确认书没有相应的人员和单位签名或盖章,且是在车辆维修结束后出具的,所以本院对该认定书认定的车辆维修金额不予认可。该车辆维修费属于直接损失,应当由人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和商业险(99993元)内予以赔偿。在事故发生后到维修结束交付使用期间,原告的川J××××ד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不能营运,期间的停运损失(含保险费用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该车一年共计产生保险费11839.38元(含车船税),每月的保险费为986.62元。原告是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输证明”和本院依职权对有关的物流公司就原告经营的川J××××ד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经营收入情况进行询问,物流公司相关人员证实该车正常情况下每月的纯收入(含驾驶员工资)在12000元至15000元之间,所以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含保险费用损失)109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所以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淡西川承担。原告请求第三人盛世兴达车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避免扩大损失,本院与盛世兴达车业公司负责人协商未果,因为该公司在没有收到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不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使用的理由成立,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淡西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车辆维修期间应当与保险公司随时掌握维修情况,在修理厂通知取车时交清修理费,及时将车从修理厂取出交给原告使用,而不能要求原告向盛世兴达车业公司支付维修费,所以导致停运时间过长,产生的全部停运损失都应当由被告淡西川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杰强车辆维修费101993元;

二、被告淡西川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徐杰强的停运损失(停运损失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徐杰强收到101993元车辆维修费之日止,按每月1099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徐杰强要求第三人遂宁盛世兴达车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淡西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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