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卫同厂,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卫爱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系原告卫同厂姐姐。 被告:白俊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西华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卫同厂与被告白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同厂的委托代理人卫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俊杰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同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俊杰归还原告卫同厂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2018年8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0000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白俊杰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1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条。2018年12月3日被告归还了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白俊杰未进行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卫同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白俊杰向原告卫同厂借款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白俊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8日,经李某介绍,被告白俊杰向原告卫同厂借款14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当天白俊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2018年12月3日,被告白俊杰妻子偿还原告卫同厂借款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白俊杰向原告卫同厂借款1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白俊杰应当偿还所欠原告卫同厂借款140000元,并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自2017年5月28日借款之日至2018年12月3日还款之日,本案借款利息多于3万元,所以被告白俊杰偿还原告卫同厂的3万元款项,应当视为支付的利息,该3万元利息应当从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卫同厂借款本金14万元及其利息,2017年5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白俊杰已经偿还原告卫同厂的3万元利息从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卫同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白俊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泽生 审 判 员 和 昕 审 判 员 王 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智慧 书 记 员 张国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