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镇站前。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白连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大连池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被告白连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白连福返还化肥款本息117,450元。2.请求判令白连福以本金89,350元按月利率1.5%向天立公司支付自2019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所欠化肥款之日的利息。3.白连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6日,白连福因种地在天立公司处赊销化肥89,350元,利息
约定1.5分,以白连福名下财产、土地抵押,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索要,白连福一直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白连福通过网络答辩称,白连福对该笔欠款事实认可。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天立公司提交了赊销合同一份,证明白连福于2019年3月26日在天立公司处赊销的化肥至今未还,及约定的赊销利息。
白连福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天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白连福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白连福因种地在天立公司处赊销化肥欠款89,350元,赊销合同约定“三、乙方从欠款之日起月息1分0离0毫。如三十天之内还款不计利息,超期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1分5离结算,超当年还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利计算”,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多次索要,白连福一直未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天立公司与白连福买卖化肥事实清楚,白连福理应按照赊销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立公司诉讼主张欠款利息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连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本金89,350元,利息28,145元(89,350元×21月×0.015),共计117,945元。之后利息以89,3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从2020年12月27日计算至实际欠款本金偿还完毕止。
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白连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