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徐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执行人:孙胜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霍城县。

审理经过

关于徐芳与孙胜志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403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孙胜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徐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5965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800元。由被告孙胜志承担,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孙胜志有银行存款50064元,本院予以冻结、扣划并发放申请执行人。 2.查明被执行人孙胜志有零星银行存款742.10元。本院予以冻结,并告知申请人。对此申请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因被执行人拒不申报财产,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罚款强制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50064元,本案债权尚余546436元及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孙胜志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徐芳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人可以聘请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聚海 审 判 长  薛 霞 代理审判员  刘 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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