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鞍山市铁西区,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8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士江,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博凝、检察官助理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潘士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下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吕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4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片剂。经称量,4袋白色晶体净重13.94克、1袋红色片剂净重4.36克。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袋白色晶体和1袋红色片剂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辩称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照片、称重记录、毒品可疑物抽样检材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现场检测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单、照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抓捕经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吕某在鞍山市铁西区下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吕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出4袋白色晶体,1袋红色片剂。经称量,4袋白色晶体净重13.94克、1袋红色片剂净重4.36克。经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4袋白色晶体和1袋红色片剂内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照片、称重记录、毒品可疑物抽样检材笔录、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现场检测笔录、尿样毒品检测单、照片、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搜查笔录、视听资料、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潘士江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 姜延楠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