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久洪,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辉平,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袁久洪与被告李辉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久洪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范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久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0000.0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支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筑工地的木工师傅,一直从事建筑工地的木工施工工作。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初,原告带领12个工人在被告承包的杭州富阳射击馆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就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被告李辉平就欠付的8万元工人工资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欠付的工资于2020年底支付。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支付工资欠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辉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李辉平雇请原告袁久洪等人在其承包的杭州富阳射击馆工程中提供劳务。2020年1月21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李辉平欠原告等人工资8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李辉平欠到袁久洪在杭州富阳射击馆项目的人工工资合计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欠款与公司无关。”《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久洪等人向被告李辉平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后应当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报酬。原告自述《欠条》中记载的人工工资系原告等12名工人共同的工资,原告与其他工人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根据原告的自述,其他工人未与原告形成雇佣关系,那么被告欠付其他工人的工资,是被告与其他工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由其他工人自行向被告主张支付,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仅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支付其他工人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自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自行向其他工人垫付了工资,因《欠条》形成的债权现为原告个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原告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仅能就被告欠付原告的工资主张权利,而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其工资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未完成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资数额,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袁久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原告袁久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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