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月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王红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河间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月佗与被告王红星买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月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决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3日,被告在肃宁做外墙保温施工中使用泡沫板共计欠款9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星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
原告主张,被告用我的泡沫板,至今还欠我9万元货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钱还,因为时间太长起诉他了。有欠条一张。欠条内容是我媳妇写的,欠条上的签字和手印都是被告本人的。我要求被告如数偿还欠款,利息从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赊购泡沫板,截止至2020年1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有被告王红星签名按手印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王红星欠王月佗款玖万元正2020年1月23日王红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红星向原告王月佗赊购泡沫板,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被告王红星在涉及自身权益的情况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被告欠原告货款9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于买卖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故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2020年1月23日。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以被告违约为由向被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红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原告王月佗支付货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