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马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审理经过 原告康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原告康某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以与被告马某已经私下协商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康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康某负担。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冶建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穆国梅